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葉子寬 被告 沈金花 原住新北市○○區○○路二段275巷3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借款期間5年,依約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4.5%計算,如未依約繳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20%另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5年3月12日止,尚欠借款113萬7250元及自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
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上開欠款因未依約償還本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