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其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105年度罰執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其票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其票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其票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其所犯附表各罪均判處罰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件所示編號1、2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吳其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