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柯錦鴻 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小上字第5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52條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日至台北市○○區○○路○○號老松郵局查詢,發現上訴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遭凍結,經查詢後始發現係被上訴人以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故。惟上訴人未曾收到過本院任何公文或被上訴人任何函件,更無向被上訴人申請開戶或有何信用卡帳款未繳之情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490元及其中30,028元自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7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是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未曾收受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任何公文或函件,迄104年2月2日始知悉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判決,認原審判決有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等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案件訴訟繫屬期間,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經原審法院依法就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於102年6月21日之宣示判決筆錄為公示送達,而該宣示判決筆錄並於102年6月26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於102年7月3日張貼於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復於102年7月25日確定且核發判決確定證書,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板小字第115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卷附戶籍謄本、送達證書、102年5月17日之大眾日報、宣示判決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可稽,堪認原審所為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是本件上訴於法未何,自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