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鄭德賜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鄭兆璟 被告 鄭兆佑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區段215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塗銷登記;(二)被告應將原告代墊支出款項新臺幣(下同)43萬9,
617元,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61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經核前揭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建號215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嗣因被告承諾要奉養原告及原告配偶 蔡寶玉 ,因此原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贈與被告,詎被告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其個人所有,繼之又不按約定奉養原告及原告配偶,為此原告於103年間向 鈞院 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並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該判決於105年上訴第二審法院後,聲請調解,原告念及父子之情,同意贈與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故被告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予原告,且該回復登記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5年2月15日接獲第二審法院之調解筆錄後,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之義務,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憑前揭調解筆錄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並支付移轉登記之費用即房屋稅1萬355元、贈與稅15萬7,520元、契稅2萬496元、土地增值稅24萬5,246元、代書代辦費6,000元,合計43萬9,617元。被告既負擔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予伊之義務,則因移轉登記所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9,61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第2條係達成「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被告已如數將規費及代書費給付予代書。至於原告主張因移轉系登記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均非該調解筆錄中約定應由被告給付之項目。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部分,土地為無償移轉時,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本為原告應繳納,今原告依法繳納,要難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至於贈與稅、房屋稅部分,伊則願意給付予原告。另原告請求伊給付存證信函之代辦費用6,000元部分,顯非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而衍生之費用,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原告於99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嗣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5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原告持系爭調解筆錄逕行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15頁、第21頁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之義務,而由伊逕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所生之費用共計43萬9,617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給付原告43萬9,617元?經查:
(一)查原告逕持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因而支出房屋稅1萬355元、贈與稅15萬7,520元、契稅2萬496元、土地增值稅24萬5,2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補發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書(東山分局)、(一般贈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山分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自陳:房屋稅部分本應由伊負擔,伊也願意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62頁正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由其代付之房屋稅1萬355元,為有理由。
(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費及代書費等均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內容可知,兩造僅約定被告應負擔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並未約定被告應負擔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衍生之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則兩造未約定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且兩造對於應由何人負擔該等費用亦有爭執,則應視相關法律規定定之。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贈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一、行蹤不明。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土地稅法第5條、契稅條例第7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係以無償方式為之,則依前揭規定,應由受贈人即原告負擔因移轉登記所生之契稅2萬496元及土地增值稅24萬5,246元。
另被告未舉證證明本件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稅有何應由受贈人即原告負擔之情形,再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可知,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被告既不自為履行,而由原告代為履行,則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生之贈與稅15萬7,520元,應由被告負擔。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5年6月29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55606484號函:按土地稅法第5條及契稅條例第7條規定,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應由受贈人鄭德賜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5年7月5日中區國稅東山營所字第1050552788號函: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除贈與人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形,則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另系爭房地之贈與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與直接血親二親等親屬,因無提示該筆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證明文件,故本件尚無法免除增與稅之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0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伊願意負擔本件贈與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自為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義務,而受有免於支出贈與稅之利益,致其受有支出本件贈與稅之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其為被告代墊之贈與稅15萬7,520元等語,亦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之義務,伊另支出代書代辦費6,000元,該部分費用亦應由被告給付予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6頁),並提出訴外人 劉清露 地政士出具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代書費及規費總共1萬5,
112元,伊已經給付予原告指定之代書,至於存證信函費用6,000元部分,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第38頁至39頁),並提出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收據內容記載:「收據。茲有鄭兆佑及鄭德賜父子持臺中地方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誤)調解筆錄(105年度上移調字第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辦理贈與持分1/
2(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基地、建號:2155號。瀋陽路二段50號)登記業已辦理完畢代書代辦費(一)贈與登記新臺幣壹萬元正由鄭兆佑支付完畢。(二)聯繫溝通洽辦及存證信函代辦費新臺幣陸仟元正由鄭德賜支付完畢屬實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000元部分,係指由地政士聯繫溝通洽辦及存證信函代辦費之費用,並非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生之規費或代書費。再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應負擔該6,000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聯繫溝通洽辦及存證信函代辦費6,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承上各節,被告本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且應負擔因移轉登記而生之房屋稅及贈與稅費用,被告不自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而由原告代為履行並支出房屋稅及贈與稅,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納房屋稅1萬355元及贈與稅15萬7,520元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為支出之稅費共16萬7,875元(計算式:房屋稅1萬355元+贈與稅15萬7,520元=16萬7,875元),為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負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不自為履行,而由原告逕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兩造僅約定被告應負擔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而衍生之規費及代書費,而未約定相關稅賦應由何人負擔,再原告既為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相關稅法規定,應由受贈人即原告負擔契稅2萬496元及土地增值稅24萬5,246元,並由被告負擔贈與稅15萬7,52
0元及房屋稅1萬355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875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至於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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