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7號
原 告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林毓馨
海清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 丘前龍 、 施偉茜 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
105年1月1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