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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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1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張皓甯

被告 洪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3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老泉街45巷與指南路3段34巷口,因倒車不慎碰撞伊承保訴外人 周伯霖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67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1,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45至57頁)。參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行駛老泉街45巷南往北,於指南路3段34巷要南往南迴轉,我車頭先向左前,然後我往右後方倒車,我未見對方車輛,我聽到車輛左後方有碰撞聲,我的左後車尾與對方之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車輛駕駛人周伯霖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行駛老泉街45巷南往東要於指南路3段34巷右轉,當時對方車輛在我左前方10公尺處,我右轉中,對方在我左側1公尺處,對方倒車,我剎車並按喇叭提醒,對方左後車尾與我左前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067元(工資費用14,083元、零件費用16,984元),提出電子發票及估價單、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1(民國110年)7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實際使用1年2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0,058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4,08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24,141元(10,058元+14,083元=24,141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對車禍肇事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 周柏霖 在無車道線設置道路,涉嫌以時速45公里超速駕駛,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亦同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有60%過失,原告有40%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應以其中14,485元〔計算式:24,141元×60%=14,4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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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84×0.369=6,2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84-6,267=10,717

第2年折舊值10,717×0.369×(2/12)=6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17-659=1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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