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小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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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小字第367號

原告富豪世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正

被告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僅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性質上乃不具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故其本無訴訟能力,應由上開規定之主任委員即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參照)。因此,倘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經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則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時是由陳宗正為法定代理人代理起訴,然參以民國103年9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所示,陳宗正是於103年9月19日選任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而依富豪世家社區住戶大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組織章程第6條、第7條所載,富豪世家公寓大廈之每棟住戶推選1人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任期為1年,連選得連任,主任委員由各委員互選一人擔任,可見陳宗正之管理委員與主任委員之任期已於104年9月18日屆滿,已無法合法代理原告;而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裁定請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前具狀補正適法之法定代理人(即最新就任且任期未屆滿之主任委員,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會議紀錄)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至原告後,原告迄今亦仍未補正,有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5月16日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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