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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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4270號
上訴人 吳昌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盧威伶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未表明就原判決不服之範圍(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因本件上訴利益最高(全部不服)為新臺幣(下同)88,687元(計算式:000000-00000=88687,其他一部不服之上訴利益均低於此數額,上訴之裁判費均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