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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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7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鍾富丞

被告 余銀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0公尺南側向內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伊承保訴外人 楊添水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01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可知,A(ASG-5393)、B(EAC-0101)車皆由北往南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前車頭碰撞B車後車尾而肇事,復參酌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添水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行經國道三號19公里內側車道,我看到前方車輛煞停後,我也跟著停下來,大約過了1秒後我就被後方車輛ASG-5393號車前車頭碰撞我車後車尾,我感覺到一次碰撞。我大約距離前方車輛2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未注意前揭規則,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3,001元(工資費用37,468元、零件費用25,533元),提出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1、27至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出廠日西元2020(民國109年)10月,有行照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1日,已實際使用3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3,178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468元,系爭車輛損害金額為60,646元(23,178元+37,468元=60,64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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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533×0.369×(3/12)=2,3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533-2,355=2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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