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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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願,接續以傳送不雅之照片及影片予告訴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告所為除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發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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