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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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字第60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告 林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6,12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19.71%及20%,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單位:新臺幣)

利息

1

46,948元

自民國96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29,172元

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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