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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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7號
原告 陳懋欣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被告 周連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交付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雞舍5棟及其附屬設施,並請求遲延交付之損害賠償。復依兩造間之租約所示,租期係至114年11月1日,租金則為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自本件起訴時之111年11月29日至114年11月1日,共2年337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4,658元(計算式:200,000×【2+337/365】=584,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