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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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262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琰叡 等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