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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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282號

原告 曾雅涓

訴訟代理人 林忠南

被告 洪隆興

洪隆傑

洪瑞霜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282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即本件訴訟),然原告就本件訴訟,業於112年3月24日起訴為與前揭相同之主張,並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補字第20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嗣再裁定移送由本院以112年度彰補字第541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下稱前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訴訟繫屬在後(即:112年5月29日),而前案繫屬在前(即:112年3月24日),且本件訴訟與前案是屬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俱相同之同一事件。因此,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屬同一事件之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之規定相違,並不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3條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後續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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