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44號原告 柯政仁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 被告 柯施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均登記為被告所有,因原告為藥劑師,在上開住處經營藥局,期間營業收入除將房地貸款清償完畢,並足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然嗣將藥局收入交由被告管理後,被告即一手把持藥局之財務,並對原告之詢問惡言相向,拒絕告知,原告僅能從親戚或鄰居口中得知被告對外舉債,惟被告對於原告探詢舉債原因、積欠債務總額等情,均不予回應。嗣於97年7月25日被告突然離家出走,於同年月27日原告即不斷接獲被告債權人之來電,並有債權人聚眾至藥局恐嚇討債;再於同年月29日上午兩造長子找到被告鑰匙,打開被告臥室內上鎖之抽屜後,發現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始知被告早於95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兩造已居住23年、用以安家立業之上開遊園南路房地出售後,再向買方承租房屋,以便繼續居住並經營藥局,此外,由被告開立之支票存根,得知被告所簽發於97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到期之支票金額總計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當日中午被告之債權人接踵而來,且討債電話不間斷,至此原告方知被告之債務問題非原告繼續經營藥局之收入得以解決。原告為免繼續被暴力討債,僅能停止藥局之營業,暫住至嘉義縣之胞妹家中,其後原告認此並非長久之計,乃於同年年8月25日返回臺中,然因藥局所在之房地未繳納租金,而遭出租人收回,原告無處居住,便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之外甥女家,並受僱於連鎖藥局,嗣於97年年底因藥局老闆在宜蘭開設分店,原告乃赴宜蘭工作迄今。然於99年8月上旬,被告之債權人竟前往原告任職之藥局向原告討債,恫稱因原告尚未與被告離婚,有義務代被告償債,否則將對原告不利,造成原告極大之心理壓力。又兩造係奉父母之命結婚,無感情基礎,自88年間兩造即已分房,夫妻形同陌路,且被告為逃避債務,於97年7月25日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被告未曾與原告連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婚姻有名無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之債權人屢屢上門追討,已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安寧,亦危及原告人身安全,然未見被告出面解決,是兩造婚姻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離婚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再者,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然夫妻負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因被告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履行同居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不睦,於88年間即已分房,另被告掌管家中財務,卻拒絕透露原告所經營之藥局營收狀況,亦未曾告知原告其債務狀況,更於95年間擅自將兩造所居住及經營藥局所在之房地出售後,再向買方承租使用,嗣被告於97年7月25日逕自離家,不知去向,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均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影本各2份、臺中縣龍井鄉農會支票存根影本20份為證外,並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柯佳汝 於本院99年10月21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自95年結婚後才未與兩造同住,而兩造目前並未同住,97年間,兩造同住於遊園南路時,被告留下紙條告知家人其有債務無法清償即離家出走,且未交代行蹤,嗣後亦完全未與家人聯繫,伊也不知道被告住在哪裡。伊不知道被告之債務如何來的,也不知道債務金額,是在被告離家時始知悉被告有負債,原告有說有人去找他討債,被告關於財務之問題都不會告訴原告,伊結婚後被告欲向伊商借20萬元,但因被告不願意告知伊借款原因,故伊並未借該筆款項給被告。以前家中的財務均由被告掌管,被告不會讓原告知道家裡金錢流向,兩造分房至少有7、8年,原因伊不是很確定,可能是兩造個性不合,伊自出生就住在遊園南路房地,住了20幾年,此處是兩造結婚後共同賺錢購買的,但登記在被告名下,除了作為住家使用,原告亦在此經營藥局,被告則幫忙原告,被告在跟伊借錢的時候,就曾提及想賣掉上開房地,伊告訴被告不能這麼做,之後伊詢問被告究竟有無將房地出賣,被告均未表明,直到被告離家出走才發現其已將房地賣掉,原告應該也是在被告離家出走時,始知悉此事等語明確。徵之柯佳汝為兩造子女,與兩造同誼屬至親,殆無虛構事實攀誣被告之理,其所為證詞之可信憑性甚高;且證人柯佳汝與兩造共同生活有相當期間,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情形,知之甚稔,所為證詞復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本院認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可採取。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拒絕告知原告家中財務狀況,原告亦未積極瞭解,且已分房而睡達7、8年,顯見平日兩造間已缺乏適當之互動與溝通;又被告在隱瞞原告及家人之情形下,私自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購置住處兼經營藥局所在之房地出賣,嗣更逕自離家出走,未告知原告去向,而在外積欠之債務不僅未能妥善處理,嗣更放任不管,導致原告迭遭被告之債權人催討,甚至流離失所,寄人籬下,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危及兩造家庭生計,造成原告精神及經濟上之重大負擔,更足以摧毀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不難想見。再者,兩造分居已逾2年,分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尚難認原告之可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預備合併之訴,係以附本位之訴為有理由之解除條件,而與本位之訴合併提起之訴訟,故於本位之訴為有理由時,法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判(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因解除條件成就,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附為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