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男
陳志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男與被告陳志輝係住於同大樓之鄰居,被告黃國男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天成新村12號4樓404室內與住於同大樓4樓之鄰居 吳從福 飲酒時,聽到吳從福轉述被告陳志輝對被告黃國男及其女友的評論後心生不滿,旋前往該大樓2樓找被告陳志輝理論,並基於傷害犯意毆打陳志輝,被告陳志輝不甘受辱,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持小刀前往同大樓4樓404室,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黃國男並拉扯黃國男之衣領,黃國男見狀欲奪下陳志輝手上之小刀而受傷,致黃國男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左膝瘀傷、右手腕挫傷及閉鎖性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志輝則受有胸壁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陳志輝、黃國男分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國男、陳志輝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