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世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惟就本案尿液檢體是否確屬被告所有仍有疑義,致有上述(五)所示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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