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佐豪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佐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南向72.3公里處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4935公克,有該公司於100年3月14日出具檢體編號為「016」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