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62號聲請人 林坤祈 相對人 梁啟釤 梁清錞 之繼.
梁啟鈥 梁清錞之繼. 梁啟鑫 梁清錞之繼. 梁啟鑼 梁清錞之繼. 梁芳鑽 梁清錞之繼. 梁炳茂 梁清錞之繼. 邱梁英妹 梁清錞之. 李梁教利 梁清錞之. 梁黃玉妹 梁啟湮 之. 梁忠洸 梁啟湮之繼. 梁珍寶 梁啟湮之繼. 莊梁英寶 梁啟湮之. 梁紘瑞 梁啟湮之繼.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字第2410號、89年度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117號、90年度存字第1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梁清錞財產在案。嗣相對人依本院桃院永97年度司執三字第32769號執行命令領取上開擔保金中之54,432元(本院98年度取字第1816號),故尚餘擔保金545,568元迄未取回。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且聲請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18
6號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梁清錞之全體繼承人梁啟釤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梁清錞繼承人中之梁啟湮死亡,亦經聲請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6號定期通知相對人即梁啟湮之全體繼承人梁黃玉妹等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行使權利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函1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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