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先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先海於民國100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涵洞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工地內,趁工地內「五楊高架拓寬工程C906標84柱」旁置放之鋼筋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鋼筋50公斤,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之際,遭人發現,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志昇 、證人即目擊者 陳孝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鋼筋,以供己變現花用,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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