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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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岩考
賴錦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岩考、賴錦賢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應補充「被竊鐵管3支,價值共約新臺幣2,1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岩考、賴錦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鐵管3支,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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