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福彬選任辯護人蔡榮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職權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倪福彬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倪福彬因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甲女、 戴健融 、 許玉枝 、 鍾明翰 證述在卷,而甲女指述下體遭被告手指插入陰道而為性交部分,經醫院檢視後,甲女會陰處有紅腫、破皮之情,有甲女之驗傷診斷書可證。此外,並有被告交予甲女之聯絡資料字條、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查訪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進出上述汽車旅館情形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至7-11便利超商購買酒類翻拍照片、7-11便利超商電腦內之帳單明細翻拍照片、被告與甲女至中壢監理站公園對面之7-11便利超商購買酒類情形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一般輕罪,處罰甚為嚴厲,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再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僅在路上偶一搭訕即對甲女另為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犯嫌,顯對社會一般不特定人有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而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3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王育珍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