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1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顧○○姓名住.法定代理人顧○瑋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顧○○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顧○○(男,民國00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之父顧○瑋(下稱案父)因管教受安置人錯誤行為,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晚間以藤條及徒手毆打受安置人,致其四肢、臉部、腹部及生殖器官多處挫瘀傷,且有血尿之情形,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受安置人恢復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此次事件造成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考量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受暴之虞,又受安置人在無適當之人可提供照顧、保護之下,為維護其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0年10月15日起將其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於101年01月至04月安置期間,社工安排親子會面,會面交往情形和諧,然受安置人親子諮商處遇尚未完成。故經社工評估目前受安置人及其家庭狀況尚未準備完成,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服務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摘要報告、本院
101年度司護字第47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延長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