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222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劉○英之子法定代理人劉○英姓名住.
林○行姓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劉○英之子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101年01月16日由朱○○婦產科診所通報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劉○英之子遭其母(下稱案母)遺棄於醫院,經了解案母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受安置人,嗣三日後凌晨4時許,案母跳窗離開診所,事後診所皆無法與案母取得聯繫,評估受安置人確有遭遺棄之情況,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故於101年01月18日下午16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至今,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處於安全環境以及保育人員悉心照顧下,目前生活狀況良好。而於101年01月至03月間,社工員至案母及受安置人外祖母戶籍地訪視,皆無法覓得案母,而受安置人外祖母亦表示無照顧能力及意願,因案母目前行方不明,聲請人也尚在協助受安置人辦理出生登記及戶籍登記事宜,經評估目前暫不利於受安置人立即返家,是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第
2項規定,聲請裁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首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摘要報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均為影本)為證,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資以保護照顧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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