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陸佰元即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本身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在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應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該行為人為處罰,而不得引用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AFO─七六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道由台南市往永康市方向成功大學附近,在鹽行路段內側之快車道上行駛,而為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員警 王憲國侯沛杊 見駕駛者未載安全帽,乃當場攔檢示意停車,詎該車駕駛竟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即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六十條笫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甲○○及其子 黃俊維 經傳均未到庭陳述(傳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送達,由 廖月娥 代收),惟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意旨則略以:該機車平日係由其在唸成功大學的孩子黃俊維騎乘,但其並無違規或曾受警攔檢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重型機車,有上揭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行駛之事實,有舉發單位即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員警王憲國、侯沛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述上揭情節綦詳,按證人王憲國、侯沛杊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王憲國、侯沛杊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按道路之車道上之所以繪製有禁行機車之標示,良以該車道均為汽車所專用行駛,汽車之車速較機車為快,且汽車體積均較機車為大及堅固,如有碰撞發生,機車駕駛人及機車恆會遭受較大之損害,故為保障機車駕駛人之生命安全,方有如此之標示,如認機車駕駛人可憑己意在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又如何能保障機車駕駛人之寶貴生命?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含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逃逸,當場不能攔截取締掣單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含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含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以掛號郵寄送達本件受處分人甲○○,有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交寄永康市鹽行支局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可稽,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報告知實際之違規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未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查(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可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及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規定,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本身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僅單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在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即應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該行為人為處罰,而不得引用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是受處分人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且其未依限到案,併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另就受處分人不服從警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併予記違規點數二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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