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1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印文、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3月13日入監服刑,於92年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嗣先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9月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涉犯汽車竊盜案,經警於95年9月5日20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臺88線橋下與光明路口查獲,並查知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碼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95年度毒偵字第80442號卷第5-6頁)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
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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