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登發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黃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登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登發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802室之 安泰 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阮登發明知安泰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並無討論及通過安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且當天亦未召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於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辦理本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案,提請討論」之討論事項及相關說明,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不實內容,復於當日下午另基於相同犯意,偽造增資案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之董事會議事錄後,再由阮登發獨自認購全數增資新股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大同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開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安泰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資本額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吳明城 、證人 周秀玉黃啟貞王正榮 等人於偵查之證述,暨安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安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安泰公司102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安泰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登發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都不是伊所製作,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一定要有增資,所以有增資決議,告訴人並未參與本次股東會其指述不實。再者,公司增資減資後,無增資之股東持股比率下降,但增資是為了改善股東權益,並沒有生損害於股東,反而有益股東及員工,拿錢的是苦主,公司虧損,當時只有伊願意增資,當時有指示經理部門通知其認購,若公司破產,告訴人持股一切歸零,告訴人應是有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126頁至126頁背面)。渠等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
五、經查:
(一)安泰公司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大同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2年2月4日申請辦理安泰公司減資、增資登記,於102年2月6日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核准安泰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安泰公司減資9千萬元、銷除已發行股份數9千萬股;增資發行新股2千萬元、分為2千萬股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情,此有安泰公司102年2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2月6日變更登記表、檢附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安泰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參(見安泰公司登記案卷及103年度他字第12004號偵查卷第65至73頁、第114至12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20幾年從未收過安泰公司召開股東會通知,聽聞黃啟貞、王正榮告知安泰公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得知會議內容與議事錄紀錄不符,黃啟貞、王正榮告知公司有召開股東會,並用複寫的方式簽一份空白格式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然告訴人吳明城並未參與本件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本件告訴之意旨均為聽聞黃啟貞、王正榮所得知,而黃啟貞、王正榮均親身參加安泰公司102年1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其等均親自於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一節,業均證人黃啟貞、王正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並用複寫的方式簽一份空白格式文件,就上開會議文件簽署主要事項,均存有如此歧異之供詞,其可信性顯堪質疑,已難使本院形成在安泰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與各該議事錄內容不符之確信心證。
(三)又證人黃啟貞即安泰公司董事兼股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101年年底,開股東會前,被告有跟伊講說要辦增減資,說權益不會變,後來102年1月份有開減資的會議,3月時伊問總經理王正榮說股份有沒有變,他說去看好像是聽 阮春蓮 說好像沒有變,後來同年8月份王正榮去查才知道股份被稀釋,後來9月份伊跟王正榮去跟被告攤牌。伊有參與安泰公司102年1月23日之股東會,且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簽到簿是伊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 其復 在偵訊時亦證稱:伊有聽過被告說過公司要辦增資、股東會開會前被告有私下跟伊說公司會先進行減資再增資,他當時跟伊說權益都不會變動等語(見他字卷第79頁、第164頁背面),足證證人黃啟貞於本件臨時股東會召開之前已知悉安泰公司將辦理增資及減資一事,且證人黃啟貞確於安泰公司當日召開股東會參與討論相關議案,並於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到簿上親自簽名,而安泰公司為彌補虧損先減資9千萬元復增資7千萬元之議案,依公司法規定需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以辦理公司之增資及減資變更登記,因此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安泰公司增資及減資事項自在證人黃啟貞所得認知範圍至明。證人黃啟貞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不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為何有伊印章,伊不會打電腦,伊是股東,所以刻印章放在公司,不可能是 伊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惟證人黃啟貞亦證述:伊知道公司有刻印鑑章,放在會計處,公司會計事務由阮春蓮處理,伊在這上班當股東都聽被告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本院卷第89頁)。由前開證述可知,可見就黃啟貞之認知,其具有前開股東身份,且對於安泰公司業務使用其印章均為知曉,有其對於公司事務均聽從被告處理及指示,故被告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蓋用其印章,可認均係基於黃啟貞之概括授權,是本院尚無從依證人黃啟貞上開證述認定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為不實。
(四)另證人王正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過安泰公司3月28日大同會計申請增減資費用之憑證登記用紙,上面總經理欄位是伊親自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4頁);在偵訊時亦證稱:伊大約在102年3月份知道公司有辦理增資的事情,伊是102年4月份簽了這張憑證,那時候伊已經知道公司有辦理增資等語,是知證人王正榮對於安泰公司欲辦理增資及減資事項並非全然毫不知情,且前揭安泰公司3月28日大同會計申請增減資費用之憑證登記用紙亦需其在上簽名確認,證人王正榮身為安泰公司總經理,於安泰公司中,係處於監督、管理者之角色,衡情安泰公司重大之股份變動及增資減資等財務事項不可能全然未接觸,參以大同會計師事務所於102年1月22日傳真安泰公司報表金額及減資登記、增資登記之股份權益說明,此有安泰公司資產負債表、安泰公司損益表、該會計師事務所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3日傳真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54頁),益徵王正榮於股東會召開前對公司增資減資之財務情況應有所瞭解,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及討論事項已然知曉,難認安泰公司之增資減資事項悖於股東之共識約定;而證人即王正榮之配偶周秀玉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是不是安泰公司董事伊不知道,因為伊從來沒有看過文書,伊經由王正榮通知安泰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召開股東會,伊當天上午有至安泰公司開會,惟下午並未召開董事會,伊有在股東會及董事會簽到簿簽名,當天有討論減資,說明公司要跟銀行貸款,為了報表數字好看,沒有說要如何減資等語,可知證人周秀玉對其是否為安泰公司董事尚不確定,甚至均未收受安泰公司文書,安泰公司相關事務均聽聞其配偶即王正榮所述,而當日召開股東會之際討論公司減資事項,並有討論其減資目的為安泰公司欲向銀行貸款,其財務報表透過減資議案得以潤飾,其當日是否全然並無討論公司增資議案,已非無疑,且王正榮與周秀玉為夫妻關係,而王正榮因股份事宜與被告已有嫌隙,其等證述憑信性亦有所疑,尚難以證人周秀玉前開之證述,洵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安泰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董事及股東之簽名均為本人即被告、證人黃啟貞、周秀玉親自簽名無偽造情事,決議內容復為黃啟貞、周秀玉知情而概括同意,委由會計業人員依同意事項製作法定格式化會議紀錄,應無造成股東或董事權益之損害,亦無偽造文書或業務上登載不實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無證據認定被告阮登發涉犯上開罪名,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阮登發涉有公訴意旨所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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