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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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緯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緯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百八魚場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八魚場,負責人為 王國華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古亭分公司(下稱百八魚場古亭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及監督餐廳業務,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店內廚房與用餐區域交接處設有一斜坡,員工若以台車搬運裝茶桶途經此處,茶桶內之高溫熱茶可能因傾斜角度而溢出甚至翻覆而致搬運之員工燙傷,本應注意應將「搬運熱茶遇斜坡時應改由人工搬運,不得以台車搬運」等情明訂於店內員工工作守則中,並應宣導及進行員工訓練,竟疏未注意,任由員工在上揭斜坡處以台車搬運熱茶桶而未加以阻止,適有於該店任職之告訴人張珮琪,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2時許,與另一員工 謝雅雯 共同以台車搬運2桶裝有高溫熱茶之茶桶行經上揭斜坡時,因茶桶滑落翻覆、熱茶溢出,致在斜坡下方之告訴人摔倒並碰觸到溢出之高溫熱茶,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及背部2至3度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王國華之供述、證人謝雅雯、 黃靖傑 之證述、百八魚場工作規範與標準作業流程「外場服務SOP」、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4年3月25日北市勞檢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百八魚場古亭店之店長,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口頭告訴員工要以兩兩互助之方式搬運熱茶,案發時其不知悉告訴人以推車搬運熱茶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百八魚場古亭店之店長,而時任該店員工之告訴人於
103年2月23日12時許,與另一員工謝雅雯共同以台車搬運2桶裝有熱茶之茶桶行經店內廚房與用餐區域交接處之一斜坡時,因茶桶滑落翻覆、熱茶溢出,致在斜坡下方之告訴人摔倒並碰觸到溢出之熱茶,而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及背部2至3度燙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經證人謝雅雯證述屬實(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96、97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佐 (見10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7、8、2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就告訴人以台車搬運熱茶之方式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責任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並未說要以兩人互助之方式搬茶,被告
有說可以用推車搬茶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94、95頁),惟被告多次於員工訓練、開店準備及營業中在店內向員工宣導要兩人互助方式以手搬茶,且未表示可以使用推車搬茶等節,業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該店之員工謝雅雯、 余具樺 、 洪玟慧 、 林偉翔 、 吳昱寬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至104、135、136頁),已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互核不符;且告訴人於102年6月6日至該店任職,每週約有2、3天會做搬茶工作,在本件案發前其都是用手搬茶,並未使用推車搬茶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則迄案發時告訴人在該店任職已逾半年,其多次負責搬茶工作,對於被告經常在店內宣導要兩人互助方式以手搬茶一情,自難諉為不知,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均係以手搬茶,並未使用推車搬茶, 益徵 告訴人早已知悉店內規定係以徒手方式搬茶;又店內推車係開店前進貨、送菜及營業結束後運送廚餘時使用,開店準備完成後之營業期間會將推車放回倉庫一節,業經告訴人、證人謝雅雯、余具樺、吳昱寬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6頁反面、99頁反面、135頁反面),則告訴人明知推車係作為進貨、運送廚餘之用,並非供作搬運熱茶之用,於案發當日為求便利,竟違反店內規定,逕自使用推車運送熱茶,自無法以告訴人個人行為率論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證人即案發前任職該店之員工黃靖傑雖證稱:被告有說可將
茶桶放在推車上推云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19頁),然黃靖傑係於102年5月23日至102年7月1日在該店任職一節,有其員工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則黃靖傑於本件案發前半年即已離職,自無從以其於案發前半年之任職經驗據以認定該店於案發時之作業流程及被告於案發時之業務督導情形,是證人黃靖傑之證述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百八魚場工作規範與標準作業流程「外場服務SOP」上雖僅
記載「協助廚房人員拖飯、補湯、搬茶完成」一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32至54頁),而未敘明應以徒手方式搬運或不得以推車搬運,然被告既已多次於員工訓練、開店準備及營業中在店內向員工宣導要兩人互助方式以手搬茶,堪認被告就搬運熱茶一事已訂定相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已有足夠之教育訓練,縱被告未如公訴意旨所指將「搬運熱茶遇斜坡時應改由人工搬運,不得以台車搬運」一事明訂在前開外場服務SOP中,亦難率論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者,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將裝有高溫液體之大型容器放在推車上行經斜坡時,有極大可能因重量不平衡而導致容器傾倒、液體流出,告訴人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乃其於案發當日為求便利,逕自以推車搬運熱茶,尚難以其個人違反經驗法則之舉課以被告業務過失罪責。
㈤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雖以百八魚場並未規定如隔熱手套防護設
備之準備及使用、未備置足夠急救藥品、器材及設置合格急救人員、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情,而認百八魚場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見103年度偵字第19433號卷第8、18頁),惟本案中之茶桶係鋁製保溫桶,搬運時不會燙手,不須戴手套一節,業經證人洪玟慧、林偉翔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且百八魚場有無設置足夠急救藥品、器材、急救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等情,係屬意外發生後對員工救護之範疇,核與被告於案發前有無規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有無進行教育訓練一事無涉,自不能以百八魚場違反前開行政規定一情逕對被告以業務過失罪責相繩。
㈥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任由告訴人在斜坡處以台車搬運熱茶
桶而未加以阻止云云,然被告否認於案發時親見告訴人搬茶,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以推車搬茶一事,是縱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阻止告訴人以推車搬茶,亦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