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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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儀松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被告張語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甲○○犯通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係 張秀英 之夫(乙○○通姦罪嫌,未據其妻張秀英提出告訴),乙○○曾任民主進步黨第三屆國民大會代表、民主進步黨彰化縣黨部第四屆、第八屆主任委員、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社發部主任、臺灣省諮議會第四屆諮議員,甲○○前係 涂泳 丞之妻(二人前於民國92年3月29日結婚,已於104年6月17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 涂泳丞 、甲○○(甲○○與乙○○相姦罪嫌,未據乙○○妻提出告訴)因乙○○上開政黨背景受邀加入民主進步黨而成為支持乙○○之民主進步黨黨員(涂泳丞於94年間乙○○參選彰化縣 員林 鎮長期間,捐助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乙○○並擔任選舉助選工作;涂泳丞於103年間乙○○子 賴澤民 參選彰化縣議員期間,捐助3萬6千元予賴澤民,並無償出借自用小貨車1輛予賴澤民作為競選宣傳車),乙○○與涂泳丞迄今已結識十餘年,與涂泳丞為同政黨多年好友,且無任何仇恨糾紛,惟乙○○於92年3月29日擔任涂泳丞、甲○○結婚儀式之證婚人,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覬覦好友涂泳丞妻甲○○年輕美色,利用其上開豐富黨政經歷及人生閱歷,誘惑涉世未深之甲○○,而與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下述時間、地點,為下列三次相姦、通姦之行為:
(一)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 涂泳丞所 經營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 華盛頓 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時,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由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
(二)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由乙○○以車牌號碼不詳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金沙灣旅館,在該旅館內某房間之床上,由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乙○○於該次性行為後,復要求甲○○以行動電話自拍拍下2人面露微笑、裸露上身,僅以床單遮住下半身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相依偎之畫面,作為該次性行為之紀念。
(三)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時,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由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1次。
嗣乙○○於最後一次與甲○○為性行為後仍意猶未盡,在雙方為性行為之展示床前自後環抱甲○○數分鐘,適涂泳丞姐夫 邱宗榮 至該家具行1樓探訪涂泳丞未果,逕至2樓尋訪,在該2樓樓梯口撞見乙○○自後抱住甲○○,見狀大感震懼,驚慌失措,不敢打草驚蛇,立即默靜離開該家具行,邱宗榮經過一夜輾轉未眠,長考是否要告知涂泳丞上情後,始下定決心,於次日即16日上午某時許,在埔心鄉某早餐店內,告知涂泳丞上情,並要求涂泳丞勿衝動行事,以抓姦在床為原則。涂泳丞經 邱宗容 告知後,內心痛苦,無法釋懷,鎮日感到胃痛,隱忍至同日即16日夜間9時許該家具行打烊後,始詢問甲○○是否與乙○○有璦昧、性行為關係,甲○○初加以否認,隨後自覺愧對涂泳丞,始向涂泳丞坦承。涂泳丞因難以原諒甲○○,甲○○也自覺愧對涂泳丞,旋於次日即17日,與甲○○一同至彰化縣埔心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於104年6月2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乙○○、甲○○提出相姦、通姦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泳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伊否認跟被告甲○○發生過性行為,上開家具行是開放的展示空間,伊不可能在該處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伊有去上開家具行,當時伊抱著被告甲○○,因為被告甲○○說很喜歡伊,不讓伊走,而且當天還有其他客人來;104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甲○○說要找伊聊天,伊就載被告甲○○出去走走,開到南投時,看到一家汽車旅館就進去了,進去後被告甲○○說她那個來不方便,也不能辦事,拍拍照就走了云云。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公訴人所起訴比較具體的部分,只有104年1月中旬金沙灣汽車旅館還有104年6月15日邱宗榮有看到被告乙○○抱著甲○○,這些部分被告乙○○均否認犯罪,邱宗榮並沒有看到被告乙○○與甲○○發生性關係,金沙灣汽車旅館相片的部分,無法證明兩人有發生性行為,另外LINE的部分,被告乙○○大部分都是在安撫甲○○,希望甲○○能夠和平處理冷靜,不要做不實的指控;另全世界大部分的國家都廢除通姦罪的刑事責任,苗栗地院 陳文貴 法官就其所審理的通姦案件,停止審判並向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士林地院蔡志宏法官也就其所承審的通姦案件停止審判,理由就是通姦是兩個成年人自願在私領域發生性行為,縱然道德上可議,也不應該由國家用刑法加以處罰,性自主權是憲法保障的權利,無法因此來保護婚姻關係,所以請求鈞院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惟若鈞院繼續審理,仍請鈞院審酌縱使通姦罪我國的規範還是犯罪行為,若認為被告乙○○仍構成犯罪,請從輕量刑。經查:
(一)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且共犯(包括對向犯)之陳述固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共犯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參照)。又男女床第之私,原屬隱密私諱之事,舉凡男女私通者,欲期「捉姦在床」,萬不得一,故判斷男女是否有姦淫行為,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據以認定之。
(二)就被告乙○○、甲○○二人於102年10月7日下午4、5時許,在「祥福順家具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102年10月7日當天伊在店裡工作,乙○○說要看衣櫃,因為他知道涂泳丞那個時候去臺中接小朋友不在,就在賣場2樓放衣櫃旁邊的床上發生的,時間約在下午4點多,乙○○連褲子都沒脫,就拉開褲子的拉鍊,用性器官進入伊的性器官在體內射精,伊有裝避孕器等情不諱並具結在卷(參他卷第12、13頁、本院審理筆錄)。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觀 諸渠 2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記錄:『(104年6月17日)甲○○:「要不是當初你強上,都不會有今天。我恨你!」、乙○○:「我知道是我的錯,你要我怎麼做?」甲○○:「你知道。」、乙○○:
「我會負責。現在你有什麼想法?」、甲○○:「不知。何去何從?」(參他卷第20頁)』、『(104年6月24日)乙○○:「妳不要笨了,這樣妳的受傷會更嚴重。」、甲○○:「沒關係,102年10月7日被你硬上了之後,人生就毀了,出了事,還全部推給我,我的婚姻被你毀掉。」、乙○○:「我沒有把握的事絕對不會去做,不信妳試試看。」、甲○○:「我只剩下一個人,你把我逼入絕望。」(參他卷第23頁)』顯然被告乙○○於上開對話中,已默認102年10月7日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基此,已堪認共犯即被告甲○○上開供述為真。
(三)就被告乙○○、甲○○二人於104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金沙灣旅館發生性行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當天乙○○問伊有沒有時間,要不要開車出去,2人就在路旁碰面,一開始沒打算要去旅館,是乙○○問伊有沒有時間,後來乙○○就把車子開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有發生性行為,之後乙○○說要紀念,就由伊拿手機拍照等情不諱並具結在卷(參偵卷第26頁、本院審理筆錄),復提出照片一張附卷可證(參偵卷第53頁)。而觀諸該照片,被告乙○○及甲○○均面露微笑、裸露上身,僅以床單遮住下半身在該汽車旅館房間內床上相依偎,顯然 若渠 等在該汽車旅館內僅係談話休息,何需脫掉衣服而在床上相依偎?是以若謂渠等未發生男女間之親密性行為,實有悖於事理常情,堪認被甲○○上開供述應可採信。
(四)就被告乙○○、甲○○二人於104年6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祥福順家具行」2樓發生性行為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共犯即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當天乙○○來找伊,有買一個衣櫃,停留十多分鐘,有跟伊在家具行2樓發生性行為,過程很快,只有5、6分鐘而已,乙○○沒戴保險套,在伊體內射精,當時樓下另一個展示場有二個人送貨過來,沒其他客人,事後乙○○站在後面抱伊,後來有被姊夫邱宗榮看到等情不諱並具結在卷(參他卷第13、14頁、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邱宗榮於偵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15日下午4、5點要去送家具,但回去家具行時找不到甲○○,就找到2樓,看到乙○○從後面抱住甲○○等語相符(參偵卷第27頁反面)。復參諸渠2人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記錄:『(104年6月24日晚間9時44分起)乙○○:「因為妳是我的最愛。」、甲○○:「我被你傷得好重也好痛。」、乙○○:「我對妳只有愛沒有恨。」、甲○○:「你還敢說,那天我告訴,我不想見你,你還來,都是你害的。」、乙○○:「我不笨,只是我太愛妳的關係。」、甲○○:「我怎麼面對整個家族。」、乙○○:「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說快暑假了。意思,我不過去暑假就不能過去了。」、甲○○:「乙○○,你真正讓我太令我失望了,太令我失望了。」、乙○○:「我不笨,我只有說過,我非常愛妳,愛妳入骨,妳是我的最愛…」(參他卷第40、41頁)』顯然於對話中,被告甲○○所稱「都是你害的」,應係指遭邱宗榮撞見而事跡敗露乙節,而由被告乙○○回以「妳誘導式的叫我過去,妳說快暑假了。意思,我不過去暑假就不能過去了。」等語觀之,其過去上開家具行應係有特定之目的,即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否則若僅是單純過去,大可光明正大,何有區分暑假、非暑假之必要?蓋暑假期間因為告訴人涂泳丞不用往返臺中接送小孩,有較長之時間待在家中,2人自然較無機會發生性行為。基上,堪認被告甲○○上開供述應可採信,當日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事後因被告乙○○擁抱被告甲○○之過程,遭邱宗榮撞見始東窗事發。
(五)另衡諸被告甲○○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涂泳丞仍存有婚姻關係並育有幼子,實難想像倘非被告甲○○與被告乙○○確有發生性行為,被告甲○○會故意杜撰前詞而引爆家庭風波。而被告甲○○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乙○○腹部有一顆紅痣,並手繪簡圖一張(參他卷第13、17頁),經檢察官勘驗被告乙○○之身體後,被告乙○○確實於腹部、由被告甲○○所指認處有一顆紅痣,此有勘驗照片2張附卷可按(參偵卷第48、52頁),是以被告甲○○因多次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關係,因而知悉被告乙○○身體之特徵,亦核與常情相符。再依卷附被告2人之LINE對話記錄(參他卷的21、22、26-44頁),被告乙○○於104年6月24日、25日,對被告甲○○傳送:「不要因愚昧而把自己推向滅亡」、「留下一條路自己可以走的,不要把所有的路都堵死」、「我們的現在都是在走鋼索,如果大家想要平安,順利落幕,我希望我們可以當面溝通,如果妳不想,而是想把事情繼續鬧大,那我也無言」、「在公開場合見面也行,我們只討論案情而已,不討論也沒有關係,我就用我的方式處理了」、「我希望在出庭前妳有時間,我們討論一下,在公開場合見面也行」、「我們當面溝通是對大家都好,可以把傷害降到最低,如果沒有這樣做,未來的發展就變成不可預測,大家都會很慘,妳思考看看,或者請教專家一下」、「我們不能坐下來談?一定要弄到不可收拾才高興?」等訊息(參他卷第28-34頁),顯然於本案東窗事發後,被告乙○○竟仍聯繫被告甲○○,要求其見面一同串供以逃避罪責,倘若其問心無愧,何需有此意圖串供之舉?而觀諸被告乙○○之上開提議均遭被告甲○○所拒絕,且被告甲○○於告訴人104年6月26日提出告訴前之同年月17日,即已與告訴人辦畢離婚登記,此有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參他卷第8頁),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之餘地,亦可全然排除被告乙○○所稱遭設局陷害之可能性,更足徵被告甲○○上開供述可以採信。
(六)基上所述,被告甲○○係通、相姦罪之「對向犯」之一,其就本案之通、相姦行為,係在場親身參與且著手實施之行為人,其供述即屬本案犯行之直接證據,加上本案亦有上開其他必要證據足以補強,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已足堪認定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至被告乙○○上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相姦、通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為免此項限制過嚴,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以及同條第2項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於通姦罪附加訴追條件,此乃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尚無違背。」業經大法官會議第554號解釋在案。本院亦認此部分立法者之價值判斷尚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甲○○、乙○○先後3次通姦、相姦犯行間,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被告甲○○3次通姦犯行、乙○○3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認為構成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應僅論以一罪,尚有所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乙○○曾擔任民意代表及多項黨政要職,且推舉其子賴澤民繼承其政治衣缽參選本屆縣議員,獲選民支持以第二高票12208票,當選本屆彰化縣議員,又在本案東窗事發前,為不分區立委之熱門人選,本應不負支持選民所託,為民表率;且其擔任告訴人與被告甲○○之證婚人,又與告訴人為十餘年之好友,竟覬覦好友妻之年輕美色,利用其崇高之身分地位與豐富之人生閱歷,勾引涉世未深之好友妻出軌,使好友夫妻婚姻破裂離婚,破壞好友十餘年之美滿婚姻家庭,造成告訴人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且東窗事發後竟一再聯繫被告甲○○見面討論案情,意圖串供卸責,於偵查、審理中仍藉詞狡飾,無絲毫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被告甲○○則自始自終坦承犯行,因年輕視淺一時迷惘而觸法,已知悔誤,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迷惘失慮致犯本罪,且本案係因被告乙○○而起已如前述,其可責性顯然較低,又犯後態度良好,且其面對家庭之破裂及親友之指責,對其所造成之壓力,毋寧較刑罰為重,另其仍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而於下述時、地為相姦、通姦之行為,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39條之相姦及通姦罪嫌。
(一)於102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於102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四)於102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五)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六)於103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七)於103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八)於103年2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九)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於103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一)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二)於103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三)於103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四)於103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五)於103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六)於103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七)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八)於103年7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十九)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十)於103年8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一)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二)於103年9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三)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四)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五)於103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六)於103年11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七)於103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八)於103年12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九)於103年12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十)於104年1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一)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二)於104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三)於104年3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四)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五)於104年4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六)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七)於104年5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八)於104年5月下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三九)於104年6月上旬某日下午4、5時許,在涂泳丞所經營上開「祥福順家具行」2樓,利用涂泳丞駕車至臺中市潭子區華盛頓外語學校搭載在該校就讀子女返家外出之際,趁該家具行2樓無人之際,在該家具行2樓展示床組上,以性姿勢男上女下,乙○○(經甲○○指認,乙○○腹部有一紅痣)以未戴保險套勃起陰莖插入甲○○陰道為接合前後抽動5至6分鐘後,射精在已裝設避孕器甲○○陰道內之方式,為相姦、通姦行為各1次。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者與相姦者均屬對向犯,是該對向犯間之自白,自須再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且亦須因該補強證據使犯罪之事實獲得確信。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甲○○涉犯上揭相姦、通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全部坦承上開犯行,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與被告甲○○在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此部分僅有共犯即被告甲○○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公訴人所起訴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最主要係依據被告甲○○之自白,惟此部分並無如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3次犯行,有照片、LINE通訊記錄或證人之證述等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是以此部分單憑被告甲○○之自白,而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顯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尚難遽認此部分被告2人成立相姦、通姦犯行,此部分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