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純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1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8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玉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洪玉純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應更正為「洪玉純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起訴書附表銷售金額欄之合計部分所載「220萬6,103元」,應更正為「238萬4,415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予
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裁判要旨可參。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雖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刑法部分條文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被告本案填製不實發票之行為終了日既為96年6月間,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規定,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㈡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月6日起施行,然該次既僅修正同條第3項,而未更易同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對被告之本案犯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多次填製不實發票交予百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松公司),並藉此幫助百松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反覆實施,且手法相同,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均應分別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提
供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發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竟虛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幫助百松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1萬9,221元,影響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國家稅收額度減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上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兼公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10號被告洪玉純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純自民國95年11月3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係 皇翔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皇翔公司自96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並未實實銷貨予百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松公司)等情,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發票,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張,交付予百松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百松公司持上開統一發票6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此不正方法幫助逃漏稅捐新臺幣(下同)11萬9,22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玉純於偵查中之供│ 伊坦承 於上揭期間擔任皇翔│││述│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百松公司逃漏稅捐之││││事實。│├──┼───────────┼────────────┤│2│證人 邱博向 之證述│證人邱博向並未要求被告開││││立皇翔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實││││。│├──┼───────────┼────────────┤│3│皇翔公司公司登記卷宗│被告於上揭期間係皇翔公司││││負責人之事實。│├──┼───────────┼────────────┤│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皇翔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事│││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皇│實。│││翔公司部分虛進虛銷案││├──┼───────────┼────────────┤│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案外人 邱淑娟 與百松公司實│││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際負責人 陳毓芳 2人均明知│││書│百松公司與皇翔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皇翔公司統一發票6張,││││充當百松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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