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萩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萩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第4至5行「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道路旁之公共場所」,第5至6行「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簽賭地下六合彩」更正為「供賭客在現場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簽賭地下六合彩」,並刪除第10行「經警當場扣得簽單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方式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邱萩雲係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道路旁之公共場所,以LINE通訊軟體聚集不特定人,提供賭博聯繫空間,供不特定賭客於現場或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屬提供賭博場所,且同時聚集多數人財物,亦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又賭客所簽選號碼若未簽中,賭資即歸被告所有,被告以此方式和不特定賭客對賭,自屬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與賭客簽賭財物且聚眾賭博,先後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出於同一賭博犯罪決意,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2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 (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賭博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復再於104年11月4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8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不構成累犯),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竟於甫受前開有罪判決後旋即再為本案經營地下簽賭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助長投機風氣,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行為時為62歲之生活經驗、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扣案簽單2張應予沒收,惟查本案並未扣得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卷第【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至卷內所附簽單照片2張亦係翻拍被告行動電話內留存之照片所得(見偵卷第15頁),應屬辦案人員之拍照蒐證資料,並非自被告處查扣之扣押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邱萩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萩雲於民國100、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起,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供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或80元簽賭地下六合彩,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與今彩539等之號碼,賭客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以下類推)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5萬7,000元、4星可得80萬元,如未簽中,賭資則悉歸邱萩雲所有,嗣於同年月17日18時許,經警當場扣得簽單2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萩雲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簽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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