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92號原告元群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德 訴訟代理人 黃誌敏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在原告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及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後,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票款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利息,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針對「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鍛造廠新建工程工地之門窗工程」(下稱系 爭榮剛 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榮剛合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針對「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工地之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三峽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三峽合約)第26條,亦有同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0頁),是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榮剛合約、系爭三峽合約涉訟即由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日簽訂系爭榮剛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工系爭榮剛工程,復於10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三峽合約,由原告承攬施工系爭三峽工程。其中:㈠系爭榮剛工程已於102年6月間全部完工並由被告驗收,原告並已結算工程尾款為新臺幣(下同)56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託詞依系爭榮剛合約第5條第4款約定,須待業主正式驗收始能結清尾款,暫緩給付迄今。惟被告已與業主於104年9月間就系爭榮剛工程和解結案,且榮剛柳營科技工業區鍛造廠新建工程業已全部驗收合格啟用多時,是系爭榮剛合約第5條第4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依兩造承攬關係給付工程尾款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系爭三峽工程部分,原告自簽約開工後即按期施工迄今,並陸續依約向被告請款,被告目前針對第3期6次應付估驗工程款已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41萬3,340元之6紙本票以為付款。然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經屆期提示,因被告於擔當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外,其餘本票到期日均超過估驗完成日60日以上,與合約約定不符,又據104年10月15日報章報導,被告財務困難,自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止,遭銀行退票達434張,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成拒絕往來戶,於其後3年內均不能消除該票據債信紀錄,亦不能以相同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原告在日前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亦置之不理,惡意拒不履行工程款給付義務,則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之客觀事實存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已屆期之本票票款,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尚未屆期之本票票款,及均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3,34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票債據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惟本條所定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僅係賦與原告就將來應受之給付提起訴訟之權能,並非指被告就將來應為之給付,將因原告提起該訴訟即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縱有提起給付訴訟之權能,亦僅能請求命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之日為給付,以合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榮剛合約、系爭三峽合約、系爭榮剛工程工程款結算便函、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榮剛工程完工啟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8頁)。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查,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均為被告所簽發,並由臺灣中小企銀為擔當付款人,屆期原應由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既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財務困難、退票紀錄,業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雖於本院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期,惟可預期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顯有到期不獲付款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理。又本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之規定,原告亦應就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後依法為付款之提示,始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此外,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票款,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尚未屆至清償期,原告就如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票款,求為命現在給付之判決,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榮剛工程尾款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及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且實僅涉及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之問題,故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法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如主文第三項部分,本院判決所命之給付,於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雖尚未到期,然法律未規定不得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在無損於債務人之利益,自應一併諭知,故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號│││(新臺幣)││││├─┼────┼─────┼──────┼─────┼────┼────┤│一│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124,002元│ZG0000000│104年8月│104年10│││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17日│月10日│││公司│公司│││││├─┼────┼─────┼──────┼─────┼────┼────┤│二│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ZG0000000│104年8月│104年11│││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17日│月10日│││公司│公司│││││├─┼────┼─────┼──────┼─────┼────┼────┤│三│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ZG0000000│104年8月│104年12│││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17日│月10日│││公司│公司│││││├─┼────┼─────┼──────┼─────┼────┼────┤│四│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ZG0000000│104年8月│105年1月│││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17日│10日│││公司│公司│││││├─┼────┼─────┼──────┼─────┼────┼────┤│五│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8元│ZG0000000│104年8月│105年2月│││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17日│10日│││公司│公司│││││├─┼────┼─────┼──────┼─────┼────┼────┤│六│長鴻營造│元群建材工│57,866元│ZG0000000│104年8月│105年3月│││股份有限│業股份有限│││17日│10日│││公司│公司│││││├─┴────┴─────┼──────┴─────┴────┴────┤│合計│413,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