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景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7135號、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葛景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開受刑人即被告葛景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葛景國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各該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3至9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綜上,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