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字第27號原告 郭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世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宇馨 律師
郭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被告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文哲,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查原告起訴時列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
將臺北市政府列為先位被告,追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為備位被告而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㈠第58頁),因本於原告所陳駕駛腳踏自行車(下稱自行車)在後述路段滑倒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訴訟資料於備位之訴審理時亦得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自應准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前已書面向水工處請求國家賠償,經水工處拒絕,有水工處民國103年9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下稱拒絕賠償函)影本1件(見本院卷㈠第22至23頁)在卷可按,自合於上開規定之先行程序。
實體事項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6月22日13時21分許騎自行車,沿
臺北市政府所屬水工處設置之建國抽水站堤外便橋即大佳和平公園林安泰古厝旁水門上自行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路段)行駛,途經其中之鋼鐵製伸縮縫(下稱系爭伸縮縫)時,因被告未盡類推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5.2條第1項及5.4條第8項所定自行車道鋪面應平整防滑,並須特別注意接縫之設置義務,又違反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2章2.12節所定橋面應抗滑之規定,復未能遵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中有關應避免出現與車行方向平行之勾縫,且垂直方向之勾縫寬度不得大於12mm之要求,亦未比照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下稱客家園區)在鐵板伸縮縫上裝設止滑裝置,致系爭伸縮縫有鋸齒狀坑洞,與坡度及寬度欠缺連續性,並欠缺防滑設施,對系爭伸縮縫之設置顯有欠缺,加以當時天雨使路面積水,致原告騎經系爭伸縮縫時,因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077元、不能工作損失13萬4911元,連同慰撫金100萬元,合計共120萬988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臺北市政府;備位請求水工處賠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臺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20萬98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水工處應給付原告120萬988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路段由水工處設置,原告先位請求臺北市政府
賠償,自無理由。原告並未證明騎自行車經過系爭伸縮縫時摔倒。縱係如此,系爭伸縮縫之鋪面堅實平整,並無破損或坑洞,與坡度及寬度亦有連續性,現行法復無須在其上裝設防滑條之規定,且設置至今無論晴雨,並無發生自行車摔車事故,可認水工處就系爭伸縮縫並無設置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系爭伸縮縫之設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各自行車道上伸縮縫之設置情況不同,原告自不得以客家園區之伸縮縫有裝設防滑條,而認水工處就系爭伸縮縫設置有欠缺。縱認水工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未能提出物理治療費用單據,亦未舉證受有薪資損害,且就慰撫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明知天雨尚出外騎車,復選擇胎紋極淺、易打滑且車速較快之公路車騎行,於系爭路段之下坡行駛,又未能減速而在騎至系爭伸縮縫前之停止線依指示停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次按,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以分二層級為限,其名稱為處者有為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一級機關或二級機關,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水工處依上規定乃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就其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所列職掌範圍內,並有決定地方自治團體意思且對外表示之權限。而原告向水工處請求為國家賠償之先行協議時,水工處於拒絕賠償函中陳明其就系爭路段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並以之為由拒絕賠償,足認系爭路段確為水工處所設置、管理。雖臺北市政府為水工處之上級機關,然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時,縱其主張屬實,惟依上規定,對原告負有賠償義務者應為水工處,而非被告。故原告先位向非賠償義務機關之臺北市政府請求賠償,顯屬無據。
查原告於103年6月22日13時21分許,騎自行車沿系爭路段,由
上坡往下坡行駛,途中行經系爭伸縮縫。原告當日自自行車摔下,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9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1日函送之救護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6、64至65、72至73頁)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證明其摔車係在經過系爭伸縮縫之際發生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與原告一同騎自行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友人 楊懷卿 證稱:伊看到原告經過系爭伸縮縫時,後輪向左打滑,人懸空飛出去,人重摔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可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騎經系爭伸縮縫時滑倒所致。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查系爭路段乃堤外水防道路,並非市區道路,亦非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公路,有內政部104年2月5日函及交通部104年4月29日函(下稱交通部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9、191頁)。而水防道路依水利法所授權訂立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乃為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難認與主要供大眾通行之公路或市區道路之性質相同,而在設計上有類推適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公路橋梁設計規範之法律上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自行車道系統規劃設計參考手冊(見本院卷㈠第199至第214頁),並非法規。是以,原告主張水工處於系爭路段設置系爭伸縮縫時,有應遵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上開參考手冊之法定義務,而未與遵守,致系爭伸縮縫設置欠缺等語,難認有理。
查系爭路段因跨越新生及建國抽水站防流水路,需設置橋梁,
系爭伸縮縫為橋梁工程之一部分,設計時係依循公路橋梁設計規範第6章,施工則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綱要規範第05831章橋面伸縮縫規定辦理(下稱綱要規範),有系爭路段之設計者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104年3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原告主張系爭伸縮縫有未加裝防滑條作為鋪面之設置欠缺等語。惟查,上開公路橋梁設計規範及綱要規範,均無在橋面伸縮縫上加鋪鋪面之規定,有工程會104年4月17日函(下稱工程會函)及交通部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7、191頁)。雖交通部函記載所有橋面應具有抗滑之性質,一般可視個案情況於既有橋梁伸縮縫上鋪設防滑材料或其他防滑措施。然查,綱要規範要求橋面伸縮縫施工時,混凝土面應平順並與兩側之瀝青混凝土鋪面及伸縮縫頂部完全齊平一致。如再另設鋪面,將造成道路不平整。又伸縮縫之考量乃為吸收結構物因溫度、乾縮潛變之長度變化及因外力導致橋梁上部結構之變位,若其上再加鋪面,易導致鋪面破損及脫落,故一般不再加設鋪面,有綱要規範、中興公司104年7月20日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43至
146、245至246頁)。次查,系爭路段依被告由上坡往下坡騎自行車之行向,於通過系爭伸縮縫後,可左轉順著汽車道走、右轉出水門或直行繼續接著自行車道走,經證人楊懷卿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可認系爭伸縮縫所在橋面,除供自行車騎行外,亦有汽機車通行,則於設計及施工上自須同時顧慮汽機車之通行需求及因應路面耗損所須具備之鋪面強度。故如為顧慮自行車而加設防滑條,依上開中興公司覆函之說明,在汽機車之碾壓下破損及脫落之頻率恐甚頻繁,如此更不利於系爭路段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此觀諸工程會函亦指明該會並無存有相關案例顯示在工程實務上有因防滑需求,而於橋面伸縮縫上加鋪鋪面ㄧ節,自難認橋面伸縮縫於工程設計及施作之實務上,存有加裝鋪面之需求。再者,自行車因車身輕、車胎面積較小,致與地面磨擦力小,於下坡時相對速度較快,騎行時須更加注意操控。而水工處已在系爭路段下坡終點即接近系爭伸縮縫前佈設停止線(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其用意即在指示由上坡往下坡騎行之自行車騎士應減速慢行,自無從認系爭伸縮縫未加防滑條作為鋪面,即有設置上之欠缺。
原告雖主張水工處因有人在客家園區的鐵板伸縮縫滑倒,而設
置防滑裝置,可見系爭伸縮縫有致人騎車滑倒之設置欠缺等語。然查,客家園區現由臺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委員會維護管理,在跨堤平台上之伸縮縫加貼止滑條,係因議員召開現場會勘,依會勘結論僅先與鋪設止滑材料加強止滑,會議記錄並未提及現有鋼板造成民眾騎自行車滑倒情事,有該會104年9月2日函及會勘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9至263頁),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系爭伸縮縫不平整,與坡度及寬度均欠缺連續性之瑕疵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系爭伸縮縫並無突出兩側之瀝青混凝土面,或有凹陷之處,其寬度與系爭路段寬度相等,亦無較系爭路段坡度陡降之情,原告此一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原告雖於騎自行車經過系爭伸縮縫時摔車滑倒而受
傷,惟臺北市政府並非設置系爭伸縮縫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先位請求臺北市政府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又就系爭伸縮縫之設置,水工處並無違反法定義務,另就系爭伸縮縫所在橋面既供各式車輛通行,亦難謂有獨為自行車之通行而設置防滑條之必要,自不得認水工處就系爭伸縮縫之設置有所欠缺,則原告依同上規定,備位請求水工處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桂英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