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曾美霞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美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第五腰椎弓斷裂、椎工解離症為本件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交通事故造成,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曾美霞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及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4年2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及同院104年5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參本院卷第149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雖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導致此事件發生,然告訴人仍應負擔部分責任,且告訴人傷勢並未確認是否與本件102年12月17日雙方發生之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綜此,被告事發後仍有和解意願,懇請鈞院課以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0513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照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原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和解情形,以及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查: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先於104年12月22日當庭交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新台幣(下同)15萬元外(此部分業經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5號民事判決扣除,參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續於105年1月19日再給付告訴人20萬元,被告並同意若未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勝訴定讞結果高於20萬元,同意補足不足部分,如告訴人民事勝訴定讞結果低於20萬元,亦不請求告訴人返還差額(參本院卷第208頁審判筆錄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余銘軒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美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54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美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美霞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244號,應予更正)「福華加油站」加完油後,駛至位於興隆路2段之出口前,欲右轉沿興隆路
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但仍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興隆路2段,適有方○○(86年次,真實年籍資料詳卷)沿興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經過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遂遭曾美霞所駕車輛車頭撞擊身體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五節骨折、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曾美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方○○之父(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方○○於偵訊時證述詳盡,復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01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案發當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惟查該處並無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是起訴書此部分是認恐有違誤,附此敘明。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福華加油站」之興隆路2段出口處,當時天候雖係陰天有雨、柏油路面溼潤,但仍屬日間有自然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坦承剛加完油出加油站,要右轉興隆路,所以停在路邊察看左方有無來車,看左方無車時就緩步右轉,卻突然發現右前方有一行人,馬上緊急煞車但還是有撞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0頁背面,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卷第15頁背面),顯見被告起駛時,確有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以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其貿然起駛,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而肇事,使被害人身心所受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已先支付部分醫藥費,然雙方就其餘賠償項目及金額仍未能達成共識),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具悔意,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身體健康情況、待撫養之人口、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斟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惟本案尤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位置及傷勢,且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尚未能達成和解等情事,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斟酌如前所述,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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