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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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夏樾 被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以電視購物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YAMASAKI優賞304不鏽鋼節能組」(下稱系爭商品),被上訴人於電視廣告時宣稱系爭商品為日本原裝進口,然伊使用不到三個月即故障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商品顯非日本原裝, 嗣伊 於一○四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聯繫維修事宜,被上訴人要求伊自行將系爭商品送至位於林口之出產廠商維修,伊未有交通工具而無法送去,事後廠商來電表示送修運費須由伊負擔一半,然系爭商品係自身瑕疵而不能使用,運費不該由伊負擔,伊拒絕該廠商維修,後被上訴人派員表示欲取回系爭商品修理,然未表示要如何賠償伊,且修好後保固僅有半年,依保證書約定應該是一年,故伊拒絕讓被上訴人修理系爭商品,伊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果,為此解除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購買系爭商品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八十元,並賠償伊精神上損害二千元慰撫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六日收到系爭商品後,未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七日內,或伊提供之十日鑑賞期內行使解除權,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表示欲解除契約,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又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上訴人應於拆封後使用前或第一次使用隨即向伊反應,上訴人自承已使用系爭商品長達四個月,於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始主張系爭商品故障欲解除契約,顯為上訴人操作不當所致,自不能以商品有瑕疵主張解除契約,若上訴人仍堅持解除契約,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將系爭商品回復到未使用狀況,另上訴人雖無法行使系爭商品解除契約權,但出產系爭商品之廠商仍有提供一年商品保固服務,惟上訴人拒絕伊無償取回商品送修,伊實已善盡通路商責任,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價金一千零八十元及二千元精神賠償,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零八十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一○三年九月間以電視購物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價金一千零八十元,嗣於一○四年一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表示系爭商品購買使用後約三個月,就不能燒水,要求退費一千零八十元及賠償二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兩造於原審分別提出商品配送簽收單影本、產品保證書、一○四年三月九日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政府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消費爭議申訴書(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三四頁、第五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通常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其得並已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千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不應准許:
⒈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前之第二條第十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主要目的在體現讓消費者有更充裕的時間思考整個交易的合理性,確保消費者權益的保障。查上訴人主張其郵購之系爭商品得解約等語,固堪認該商品確係上訴人經由電視購物台所購得的系爭商品,縱已使用過,依前述規定,仍可在收到商品後七日內,或被上訴人所稱提供商品審閱期的十天內,不需要說明退貨理由,也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即可退貨,惟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間郵購收受系爭商品後,遲至一○四年一月二十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表示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消費爭議申訴書上之新北市政府收文日期戳章(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商品後,至其解除該商品買賣契約時,已逾三個月以上,不符合前揭消保法任意解約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系爭商品為日本進口,且該商
品使用三個月後即無法使用,足見該商品本身具有通常效用及保證品質之瑕疵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足參。第查上訴人主張上揭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商品究竟有何瑕疵,若有瑕疵是否為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時即已存在,或是上訴人自身使用不當造成等情,尚待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品檢驗後始知,惟上訴人於原審並不願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或出貨之廠商維修,以釐清故障原因(見原審第六九頁背面),於本院仍執陳詞,並未證明系爭商品究竟有何瑕疵,反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一節,業於原審提出該商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則系爭商品既已通過檢驗,應已符合我國對於該種商品可對外銷售之基礎品質標準,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為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文件,然依該登錄證書所載之登錄日期為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有效期限至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足見系爭商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已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故障發生後始補檢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是不能僅以上訴人主張,即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所具備品質,或系爭商品於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應有品質或不具被上訴人保證品質之瑕疵。
⒊雖系爭商品產品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商品在按照商品使用
說明書指示正常操作情形下,如有故障時,自購買日期一年內(請出示蓋有店章及購買日期之保證書),零件(不含耗材)及維修一律免費(不含運費)....」等語,有被上訴人之經銷商乾盛國際家電有限公司(下稱乾盛公司)具名之產品保證書內容(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於一○三年九月間買受系爭商品,縱有使用不到三個月即故障無法繼續使用等情,仍可依前揭保固責任約定請求予以修復,回復系爭商品至可使用狀態。惟按所謂的保固,係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由出賣人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可以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之正常使用效能,如買賣標的物發生不能正常使用的狀況時,由出賣人負責予以排除,排除的方式包括更換新品或良品(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使用之物品)、予以修復或是解除買賣契約(例如退貨)等,此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布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五條第一項,就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售後服務明定:出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相關法律規定,並有保證書及廣告內容上所載之內容,出賣人並承諾依廣告內容及保證書約定負保固及維修責任等語亦明。然本件係上訴人不願交付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或經銷商乾盛公司維修,系爭商品因此無法釐清故障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無從依前開保固責任之約定維修或更換系爭商品,上訴人即不得謂被上訴人未盡保固責任,而逕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故得解除買賣契約。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本身究竟有何有瑕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未於收到商品後七日或十天審閱期內行使解約權,迄收受系爭商品逾三個月後,始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自不應准。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二千元,亦無所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者係因系爭商品具有瑕疵而欲解除契約,並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因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而致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二千元慰撫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有瑕疵,其已解除契約得請求返還價金並受有精神上損害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並無瑕疵,且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已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零八十元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郭顏毓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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