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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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明忠於民國104年5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張崇仁 沿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前,被被告謝明忠所駕駛之車輛從後追撞,致告訴人張崇仁受有腦挫傷併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血胸及右側無名指伸肌腱斷裂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回報單、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