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4號、95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2月底某日,侵入甲○○位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300元、充電器1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比較新、舊刑法結果,適用新刑法即以數罪論處被告數行為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侵入被害人 徐士發 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屋內,竊電至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居所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488號案件判處罰金9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95年7月20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被訴於94年2月底某日,在上開處所竊取被害人甲○○上揭物品之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兩者犯罪手法(即侵入他人住處行竊)相同,本件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亦在上開確定判決宣判日前,且與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僅相隔1個多月,堪認被告若果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以本件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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