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對被告甲○○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未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家補字第8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費,此項裁定已於95年5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中和市安平派出所,按上開規定,本件於95年5月19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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