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
4號、95年度偵字第365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2月27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明知友人丙○○(所涉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持GPLUS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為 陳巧雯 於94年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失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翌日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售與花蓮市合眾通訊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切結書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犯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