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60號
原 告 學承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蔣文邦
被 告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習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5日向原告報名電腦短期補
習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系爭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2,200元,被告以現金200元及向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貸款72,000元後支
付予原告。而依原告與遠信公司之約定,若被告未繳款達60
天,遠信公司將於1週內出示資料於原告並提出買回要求與
應買回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每期3,000元之分期款
予遠信公司,尚積欠72,000元,並經遠信公司出示資料請求
原告買回債權72,000元,且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
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債權讓
與、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已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法去上課,亦未至原告補
習班上課,認為補習服務契約已取消,且從未收到原告通知
需辦理任何手續,被告拒絕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5日向原告報名系爭課程,費用為
72,200元,並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被告已給付
現金200元,另與遠信公司訂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約定分期總價為72,000元,共分24期,被告每期應給付
3,000元,均未給付,原告依其與遠信公司之約定買回債權7
2,000元,遠信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短
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風險承擔同意書、消費貸款提前清償申請
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整批匯款交易清單各1份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
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原告既
主張被告曾與遠信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遠信公司已
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或原告已承受遠信
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則關於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之
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由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可認定被告與遠信公司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云云,然由該份書面資料觀之,其表格之上方係記
載「和潤企業、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國際
資融」等文字,表格之第一欄係「申請人基本資料」(其
內有申請人姓名、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供填寫),第二欄
係「連絡人資料(非保證人)請提供與您不同居所之親友
資料」,表格中央之「經銷商填寫欄」有「分期內容:商
品名稱/型號:課程」、「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額-已
付訂金):72000」、「期數:24」、「每期應繳金額(
期付款)3000」、「經銷商名稱:學承-開封」及原告之
蓋章,「申請人簽名」欄則有被告之簽名,另於與經銷商
及對保人約定事項欄記載「四、經銷商(即原告)同意將
此分期付款債權轉讓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是由上開內容觀之,只能看出原告將補習費之分期
付款債權讓與遠信公司,而被告以申請人身分填寫「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
被告僅有給付補習費之債務,尚難認被告與遠信公司間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
為原告先將補習費債權讓與遠信公司,再自遠信公司受讓
補習費債權,是原告主張自遠信公司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云
云,自無依據。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
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於民法第312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
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25日簽訂短期補習
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補習費分24期每期3,000元繳納
,此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應於同日起給付補習
費,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物品買賣分期
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10條規定,買方不履行本契約之任一
義務或約定,買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
視為全部到期,買方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本件兩造
均不爭執被告自始即未給付分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一次清償全部補習費,則原告自99年10月25日起即可行使
對被告全部補習費之請求權。而原告為商人,提供補習服
務契約,其對價補習費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原告先將債權讓與遠信公司
,又買回該債權,遠信公司並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已如前
述,而原告至101年12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補習費,顯已逾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
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1條及第312條規定、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