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振庭
原   告  張景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李清松應返還臺○○○區○○
段○號地(B)部分合資果園之產權持分2/6及新臺幣(下同
)81,470元。」,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民國102
年5月17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承租座落如被
證4所示臺中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面積2,244平方
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張
景南、 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 、張景堯全體共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
景堯代為受領。」,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其就坐落臺中
市○○鄉○○段○○○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8A土地)之承租
權有3分之1權利,且就民國94年至101年間被告所分配之租
金短少8萬元,均為被告所爭執,兩造間對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已於101年4月1日已移轉給被告
之子即訴外人 李秉宸李俊賢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從今年起(即102年)包商將原告部分直接匯給原告,另外
再將伊的部分匯給伊,並未先行扣除應該支付給伊系爭8A
土地租金3萬元,所以從今年開始原告也從包商處取得系爭
8A土地租金,變成難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
,顯見被告就系爭8A土地仍享有承租管理權,並未交由其子
李秉宸、李俊賢管理,況被告所稱其於101年4月1日轉讓系
爭8A土地承租權與李秉宸、李俊賢,亦與臺中市○○區○○
○○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贈與書生效日期100年
10月27日所載時間矛盾不符,是其嗣後於本院訴訟進行後階
段突然抗辯其已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轉讓給李秉宸、李俊賢
,顯不可採。另依原告主張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源自60年9
月25日簽定之「果園讓渡契約書」,而60年9月26日簽定之
「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第3條載有「自協議成立後有關果
園之讓渡、抵押、出租等重要決定非經過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通過,否則無效。」是對原告而言,被告未經股東全體三分
之二以上通過而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給第三人,對原
告而言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仍應為被告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許阿平 於60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租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地內之土地
(下稱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許阿平於60年9月25日將該租
賃權利讓渡予訴外人 張枝清 (即原告2人之父)、 杜奠國
趙中輝 )、 張節曲金玉王樹桓 等5人(下稱張枝清等5
人),並於同日簽立「果園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果園讓渡
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讓渡承租範圍為「土地座落於橫
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鄰 孟雲飛 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
,西以大甲溪為止,南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
。」,渠等5人並簽訂「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將承租權
分為6股,由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股,其餘每人分得1股。杜
奠國、 張節嗣 於63年1月21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被告;
曲金玉則於同年2月23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
樹(即被告李清松之兄)。張枝清、 李金樹 於76年6月1日將
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 張清枝 、李金樹復於77年10月2日將系
爭第9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黃清標 。87年間張枝清因身
體衰弱,而將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張
美麗子 (即原告2人之母)於87年12月10日,將系爭第9號
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春茂 ,陳春茂嗣於90年7月15日
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張王 美麗子又於90年7月15日
,將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羅四維連石定
查原證7租約、原證8租約之出租範圍雖僅記載「9地號內約2
公頃」等語,惟觀之原證5租約、原證6租約,其上記載「○
○段地號第八及九號,內面積約4公頃半」等語,以及原證7
租約、原證8租約均於第1條記載「前述土地乙方(即李清松
等4人)原耕種面積4.5公頃」等語,可知張枝清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土地(面積2,24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9之7土地)確有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被告、張王美
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內
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偉
堯,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被告、 張王美麗 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
市○○鄉○○段○○○○號內土地之另外一部,出租予訴外人
林麗賓 ,租金第1、2年每年25萬元,第3、4年每年30萬元,
第5、6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於99年9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
○鄉○○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即前林麗賓承租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 楊長耀 ,約定租金第1至第5年每年40萬元
,第6、7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復於101年1月13日,將坐落臺
中市○○鄉○○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
8A土地,即前 黃偉堯 承租部分)出租予 黃鴻塏 ,約定租金每
年15萬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張枝清
於90年4月15日死亡, 張王美麗子 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
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由原告2人及原告2人
其餘姊妹,即訴外人 張莞菁 、張玉貞、張淑媚等3人共同繼
承(該3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將渠等所繼承之上開承租權利
股份分割拋棄予原告2人),故張枝清原有之系爭8A、9之7
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係由原告2人所共有,惟被
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
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其中3萬元(即系爭8A土
地之轉租租金),由被告1人取得,而短少給付原告2人及張
莞菁、張玉貞、張淑媚,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原可收
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
元),共計8萬元之租金。為此爰依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承租座落如被證
4所示臺中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
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張景
南、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張景堯全體共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景堯
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張枝清與被告合夥經營之土地僅限於系爭9之7土地,系爭8A
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與張枝清及被
告合夥經營之土地無關:系爭8A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被
告於66年10月2日自訴外人 許景炎 受讓後,於92年間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所承租,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
止,租賃期間租金均由被告單獨繳納,即系爭8A土地係由被
告單獨承租,與張枝清合夥經營之果園無關,張枝清與被告
合夥經營之果園應係相鄰之系爭9之7土地,並不包含系爭8A
土地。系爭8A土地嗣改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秉宸、李俊賢
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3
月31日止。
(二)系爭8A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
1.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
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顯示區公所49年至52年間臺灣省
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使用清冊8地號現
況登載使用人為「 何倉吉 」(面積0.7070公頃),9地號現
況使用人為「國有」(面積為28.8580公頃),是系爭8地號
土地原使用人為何倉吉。
2.和平鄉公所清查75年之前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之情
形,其審查清冊8地號登載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即
李清松、訴外人孟雲飛二人,下同),9地號內登載現況使
用人計有「 徐阿琳 」面積5.0000公頃、「張枝清」面積
1.4000公頃、「 王樹恆 等5人」面積5.3000公頃,可見於75
年之前,8地號之使用人已由「何倉吉」變更為「李清松」
、「孟雲飛」二人,而「張枝清」不在8地號使用人之列,
足見8地號與9地號乃分屬不同之地號,並非8地號分割自9地
號。
3.76年前台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
地,審查清冊8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面積為
0.7070公頃,9-7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
此處指李清松、張枝清)面積4.7950公頃,並於官方登載資
料顯示:8地號(分割後為8A、8B)之使用人分別為李清松
、孟雲飛;9-7地號之現況使用人李清松、張枝清二人,張
枝清身故之後,再登記其子張景堯為使用人。由以上資料,
張枝清之姓名從未出現在8地號,更足以證明張枝清自始即
與8地號無關。
(三)原告以果園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渡承租範圍為:「土地
座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
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等語,認定兩造共有股
權之土地包括系爭8A土地,且與孟雲飛8B地號果園為界。惟
查,孟雲飛除了8B地號果園之外,另有一筆環山段9-4地號
果園,原告所述「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應係
指孟雲飛耕作之環山段9-4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股權之原9內
地號土地相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相鄰,是
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四)被告與張枝清合資經營坐落系爭9之7土地之果園,為兩造所
不爭執,多年來均依兩造之投資比例分配租金所得,張枝清
、張王美麗子及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享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
及使用權均無異議,原告2人稱渠等於93年底始知悉張枝清
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利股份,但自94年起至100年止之間
,兩造每年分配系爭9之7土地及系爭8A土地之租金收入時,
原告2人對於被告單獨租用系爭8A土地並取得該地3萬元租金
之事實,亦無意見。
(五)伊為系爭8A土地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合法承租者,故原告不
得對抗,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張枝清及原告自60年起至本件
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系爭租賃權利股份,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
(一)訴外人張枝清(即原告2人之父)、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
曲金玉、王樹桓等5人,於民國6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許阿平
就其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
在臺中縣○○鄉○○段之土地,簽訂「果園讓渡契約書」,
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台中縣○○鄉○○段地號第9號地內
之土地,雙方約定許阿平就上開承租權利讓與張枝清、杜奠
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人,承租權利共分
為6股,除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股外,其餘每人均分得1股。
(二)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嗣於63年1月21日,將其上開果園承
租權利枝股份讓與被告李清松。曲金玉於同年2月23日亦將
其上開果園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樹(即被告李清松
之兄)。
(三)張枝清、李金樹於76年6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陳春生 。張枝清、李金樹復於
77年10月2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內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黃清標。
(四)被告、張王美麗子(即原告2人之母)於87年12月10日,將坐
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春
茂,陳春茂嗣於9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張王美麗子又於90年7月15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羅四維、連石定。
(五)被告、張王美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與
訴外人黃偉堯,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期
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張王美麗子又
於93年9月28日,將台中縣○○鄉○○段○○○○號內土地之
一部,出租與訴外人林麗賓,約定租金第1、2年每年25萬元
,第3、4年每年30萬元,第5、6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
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六)被告、原告張景南於99年9月21日,將台中縣○○鄉○○段○
○○○號內土地之一部,出租與訴外人楊長耀,約定租金第1
至第5年每年40萬元,第6、7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復於101年1
月13日,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實際
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鴻塏,約定租金每年
15萬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七)被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權利之轉
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萬元(作為系爭8A土地之轉租
租金),由被告1人取得。
(八)若原告就系爭8A土地亦有承租之股份權利,則自94年起至
101年止,每年應可收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
式:3萬元×1/3=1萬元),共計可收取8萬元之租金。
(九)被告於92年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8A地號土地(系稱
系爭8A土地),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租期自92年4月1
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系爭8A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秉宸、李俊賢共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租期自101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十)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張王美麗子嗣於93年10月18日
死亡。原告2人其餘姊妹,包括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
均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拋棄與原告2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繼受張枝清之承租權,是否包含系爭8A土地?原告請求
確認就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權利,有無理由?
⒈經查,張枝清等5人與許阿平於民國6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果
園讓渡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約定
許阿平將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段地號第九號地
內之土地貳甲捌分及地上物(果樹約壹仟玖佰株)讓與張枝清
等5人管理收益,契約雖載有承租讓渡標的為臺中縣○○鄉
○○村○○段地號第九號地內土地,惟契約第1條更進一步
載明承租讓渡範圍為「土地座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
處,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南
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等語,而契約附圖
之右側亦記載「孟雲飛先生畑地水溝為界」等文字,此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1紙為證,核與證人杜奠國即
趙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趙先生來臺灣之後有無
用過杜奠國這個名字?)有。(問:你的本名叫 趙忠輝 ,為何
會使用杜奠國?)是在臺中地方法院改的名,為了家中的問
題傳宗接代才改名的。(問:是何時改回趙忠輝?)這個很
久了,資料放在家裡。(問:民國六十年是否用杜奠國這個
名字?)對。(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沒有錯(證人指原證
一)。這個都沒有錯(證人指原證二)。(問:契約書上的
杜奠國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還記得當初你與
張枝清、張節、曲金玉、王樹桓向許阿平取得土地承租權嗎
?)是。(問:是否記得與許阿平取得承租範圍多大?)大
概有五甲左右。(問:承租的範圍是否有與孟雲飛作交界?)
對。(問:請提示原證一後面附圖)承租的範圍就如同原證
一後面的附圖所示。(問:請提示被證七。這份契約書上的
杜奠國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李清松是否認得?)
被告是契約上的李清松。(問:你讓給被告李清松的股份是
否就是剛才原證一、二的果園經營的股份?)確實,沒有錯
。(問:請提示被證十。這個契約書裡面環山段第九地號果
園位置是否如契約所示,面積是否為兩甲八分?)位置是如
契約所示第九地號,面積沒有測量,誰也不知道。(問:同
樣環山段第八地號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一大塊地就是九
號地,六個人持有股份,不知道八號地。(問:民國六十年
左右你簽過的契約書有時用趙忠輝,有時候用杜奠國,是否
都是你本人?)是。(問:趙中輝的中是否是中間的中?)
現在是用這個中,以前曾經用過忠心耿耿的忠。很多年了,
我也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孟雲飛,跟他熟不熟?)熟
。(問:你是知道孟雲飛有土地環山段九之四號?)我不知
道,孟雲飛的地在左邊,我們的地在右邊,是幾號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孟雲飛有環山段八B地號?)不知道。(問:
你土地與孟雲飛為界,是九之四或八B地號?)不知道,我
只知道我跟孟雲飛為界,我們土地是在右邊。由上面往下看
,他們在右邊,我們在左邊。」等語相符,可見兩造約定讓
渡承租權範圍確實東以孟雲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而孟雲飛
臺中縣和平區公所承租土地包括臺中縣○○鄉○○村○○
段地號第9之4、9之6及8B號等共三筆,亦有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75年
台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上開3筆土地中與系
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範圍以水溝相鄰者僅有系爭8B號土地,
而不及第9之4、9之6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83年10月21日
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證張枝清等5人
與許阿平約定讓渡承租權範圍除包括現今系爭9之7號土地外
,亦包括系爭8A地號土地。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雖前後記載
有所矛盾,然有鑒於民國60年代土地測量技術不甚發達,當
事人身處臺中縣和平區山區,未必對於土地坐落地號範圍明
確知悉,是系爭果園讓渡契約之承租讓渡範圍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以較具體明確之文字約定為準。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果
園讓渡契約書所載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應係指孟雲飛耕作
之環山段9-4地號土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
云云 ,顯與水溝相鄰之特徵不符,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另查,關於系爭8A地號土地,原告持有臺中縣○○鄉○○○
○○村○○段○○號土地之61年下期至62年上期、62年下期
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及台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就
平等村環山段8地號土地之63年下期、64年下期、65年上期
、66年上期之代金地租/損害賠償金收據聯(見本院卷(一)
第9至14頁背面、第116至118頁),而被告亦持有上開8地號
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之64年上期、65年下期代金地租/損害賠
償金收據聯(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可見兩造於64年
上期至66年上期間彼此交互持有上開8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
金收據,益徵系爭果園讓渡契約範圍包括系爭8A土地,張枝
清與被告當時確實就系爭8A土地進行果園經營乙情為真,反
之,若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讓渡範圍僅及於9號土地,則
原告僅會持有9號土地之相關收據,理應不會持有8號土地之
任何繳費收據才是。故原告父親張枝清就系爭8A土地享有承
租權利,依據系爭果園讓渡契約其有3分之1權利,應堪認定

3被繼承人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張王美麗
子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原告2人、張莞菁、張玉
貞、張淑媚共同繼承系爭8A土地承租之權利,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1份及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謄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嗣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於10月18日就系爭8A及系爭9
之7土地之承租權利分割拋棄與原告2人,亦提出遺產分割切
結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故原告2人自
101年10月18日起就系爭8A土地3分之1承租權取得全部權利
,其自得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有3分之1權利

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8A土地係伊於66年10月2日向訴外人許阿
平之子許景炎所承購,並提出土地讓渡協議書1份為證,惟
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讓渡範圍及於系爭8A土地,已如上述,
則許阿平之子許景炎嗣後再就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給被
告,亦係無權讓與,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許景炎嗣後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伊已經張
枝清等5人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自許景炎處獲取系爭8A土
地承租權利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權利
人前對於被告先行扣除系爭8A土地租金乙事均未有異議,不
應嗣後爭執云云,惟原告當時對於兩造承租權範圍並不清楚
,被告不得以上開抗辯率認原告承認被告對系爭8A土地享有
全部承租權利。此外,被告主張其為系爭8A土地向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合法承租者原告不得對抗之云云,惟上開合法租賃
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間,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8A土地之認
定,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繼受張枝清、張王美麗子之承租權包含系爭8A土
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
權利,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租金8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2人就被告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權利,已
如上述。被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
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萬元(作為系爭8A土
地之轉租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則原告2人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原應可收取系爭8A土地
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元),共計8萬
元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是
原告2人依據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系爭
8A土地短少租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至於原告2人
請求被告應給付繼承人全體8萬元,並由原告2人代為受領,
則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抗辯張原告自60年起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系
爭租賃權利股份,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按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項
聲明僅為確認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另第
二項聲明乃依據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至
101年短付租金,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分別自94年至101年
開始起算,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請
求傳喚證人 李文源 ,欲證明被告歷年分配租金時不包括系爭
8地號出租利益亦無人爭執,惟縱原告或其他權利人未曾爭
執被告歷來分配之租金有所短少乙情為真,亦無從推論原告
就系爭8A土地並無任何承租權利,故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請
求成立與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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