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振庭
原 告 張景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
積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李清松應返還臺○○○區○○
段○號地(B)部分合資果園之產權持分2/6及新臺幣(下同
)81,470元。」,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民國102
年5月17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承租座落如被
證4所示臺中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面積2,244平方
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張
景南、 張淑媚 、 張玉貞 、 張菀菁 、張景堯全體共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
景堯代為受領。」,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其就坐落臺中
市○○鄉○○段○○○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8A土地)之承租
權有3分之1權利,且就民國94年至101年間被告所分配之租
金短少8萬元,均為被告所爭執,兩造間對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已於101年4月1日已移轉給被告
之子即訴外人 李秉宸 、 李俊賢 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從今年起(即102年)包商將原告部分直接匯給原告,另外
再將伊的部分匯給伊,並未先行扣除應該支付給伊系爭8A
土地租金3萬元,所以從今年開始原告也從包商處取得系爭
8A土地租金,變成難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
,顯見被告就系爭8A土地仍享有承租管理權,並未交由其子
李秉宸、李俊賢管理,況被告所稱其於101年4月1日轉讓系
爭8A土地承租權與李秉宸、李俊賢,亦與臺中市○○區○○
○○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贈與書生效日期100年
10月27日所載時間矛盾不符,是其嗣後於本院訴訟進行後階
段突然抗辯其已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轉讓給李秉宸、李俊賢
,顯不可採。另依原告主張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源自60年9
月25日簽定之「果園讓渡契約書」,而60年9月26日簽定之
「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第3條載有「自協議成立後有關果
園之讓渡、抵押、出租等重要決定非經過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通過,否則無效。」是對原告而言,被告未經股東全體三分
之二以上通過而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給第三人,對原
告而言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仍應為被告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許阿平 於60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租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地內之土地
(下稱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許阿平於60年9月25日將該租
賃權利讓渡予訴外人 張枝清 (即原告2人之父)、 杜奠國 (
即 趙中輝 )、 張節 、 曲金玉 、 王樹桓 等5人(下稱張枝清等5
人),並於同日簽立「果園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果園讓渡
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讓渡承租範圍為「土地座落於橫
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鄰 孟雲飛 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
,西以大甲溪為止,南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
。」,渠等5人並簽訂「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將承租權
分為6股,由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股,其餘每人分得1股。杜
奠國、 張節嗣 於63年1月21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被告;
曲金玉則於同年2月23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
樹(即被告李清松之兄)。張枝清、 李金樹 於76年6月1日將
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 張清枝 、李金樹復於77年10月2日將系
爭第9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黃清標 。87年間張枝清因身
體衰弱,而將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張
王 美麗子 (即原告2人之母)於87年12月10日,將系爭第9號
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陳春茂 ,陳春茂嗣於90年7月15日
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張王 美麗子又於90年7月15日
,將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羅四維 、 連石定 。
查原證7租約、原證8租約之出租範圍雖僅記載「9地號內約2
公頃」等語,惟觀之原證5租約、原證6租約,其上記載「○
○段地號第八及九號,內面積約4公頃半」等語,以及原證7
租約、原證8租約均於第1條記載「前述土地乙方(即李清松
等4人)原耕種面積4.5公頃」等語,可知張枝清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土地(面積2,24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9之7土地)確有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被告、張王美
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鄉○○段○○○○號內
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偉
堯,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被告、 張王美麗 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
市○○鄉○○段○○○○號內土地之另外一部,出租予訴外人
林麗賓 ,租金第1、2年每年25萬元,第3、4年每年30萬元,
第5、6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於99年9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
○鄉○○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即前林麗賓承租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 楊長耀 ,約定租金第1至第5年每年40萬元
,第6、7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復於101年1月13日,將坐落臺
中市○○鄉○○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
8A土地,即前 黃偉堯 承租部分)出租予 黃鴻塏 ,約定租金每
年15萬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張枝清
於90年4月15日死亡, 張王美麗子 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
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由原告2人及原告2人
其餘姊妹,即訴外人 張莞菁 、張玉貞、張淑媚等3人共同繼
承(該3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將渠等所繼承之上開承租權利
股份分割拋棄予原告2人),故張枝清原有之系爭8A、9之7
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係由原告2人所共有,惟被
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
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其中3萬元(即系爭8A土
地之轉租租金),由被告1人取得,而短少給付原告2人及張
莞菁、張玉貞、張淑媚,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原可收
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
元),共計8萬元之租金。為此爰依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承租座落如被證
4所示臺中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
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張景
南、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張景堯全體共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景堯
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張枝清與被告合夥經營之土地僅限於系爭9之7土地,系爭8A
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與張枝清及被
告合夥經營之土地無關:系爭8A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被
告於66年10月2日自訴外人 許景炎 受讓後,於92年間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所承租,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
止,租賃期間租金均由被告單獨繳納,即系爭8A土地係由被
告單獨承租,與張枝清合夥經營之果園無關,張枝清與被告
合夥經營之果園應係相鄰之系爭9之7土地,並不包含系爭8A
土地。系爭8A土地嗣改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秉宸、李俊賢
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3
月31日止。
(二)系爭8A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
1.依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區0000000
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顯示區公所49年至52年間臺灣省
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使用清冊8地號現
況登載使用人為「 何倉吉 」(面積0.7070公頃),9地號現
況使用人為「國有」(面積為28.8580公頃),是系爭8地號
土地原使用人為何倉吉。
2.和平鄉公所清查75年之前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之情
形,其審查清冊8地號登載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即
李清松、訴外人孟雲飛二人,下同),9地號內登載現況使
用人計有「 徐阿琳 」面積5.0000公頃、「張枝清」面積
1.4000公頃、「 王樹恆 等5人」面積5.3000公頃,可見於75
年之前,8地號之使用人已由「何倉吉」變更為「李清松」
、「孟雲飛」二人,而「張枝清」不在8地號使用人之列,
足見8地號與9地號乃分屬不同之地號,並非8地號分割自9地
號。
3.76年前台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
地,審查清冊8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面積為
0.7070公頃,9-7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
此處指李清松、張枝清)面積4.7950公頃,並於官方登載資
料顯示:8地號(分割後為8A、8B)之使用人分別為李清松
、孟雲飛;9-7地號之現況使用人李清松、張枝清二人,張
枝清身故之後,再登記其子張景堯為使用人。由以上資料,
張枝清之姓名從未出現在8地號,更足以證明張枝清自始即
與8地號無關。
(三)原告以果園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渡承租範圍為:「土地
座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
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等語,認定兩造共有股
權之土地包括系爭8A土地,且與孟雲飛8B地號果園為界。惟
查,孟雲飛除了8B地號果園之外,另有一筆環山段9-4地號
果園,原告所述「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應係
指孟雲飛耕作之環山段9-4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股權之原9內
地號土地相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相鄰,是
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四)被告與張枝清合資經營坐落系爭9之7土地之果園,為兩造所
不爭執,多年來均依兩造之投資比例分配租金所得,張枝清
、張王美麗子及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享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
及使用權均無異議,原告2人稱渠等於93年底始知悉張枝清
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利股份,但自94年起至100年止之間
,兩造每年分配系爭9之7土地及系爭8A土地之租金收入時,
原告2人對於被告單獨租用系爭8A土地並取得該地3萬元租金
之事實,亦無意見。
(五)伊為系爭8A土地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合法承租者,故原告不
得對抗,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張枝清及原告自60年起至本件
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系爭租賃權利股份,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
(一)訴外人張枝清(即原告2人之父)、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
曲金玉、王樹桓等5人,於民國6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許阿平
就其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
在臺中縣○○鄉○○段之土地,簽訂「果園讓渡契約書」,
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台中縣○○鄉○○段地號第9號地內
之土地,雙方約定許阿平就上開承租權利讓與張枝清、杜奠
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人,承租權利共分
為6股,除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股外,其餘每人均分得1股。
(二)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嗣於63年1月21日,將其上開果園承
租權利枝股份讓與被告李清松。曲金玉於同年2月23日亦將
其上開果園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樹(即被告李清松
之兄)。
(三)張枝清、李金樹於76年6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 陳春生 。張枝清、李金樹復於
77年10月2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內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黃清標。
(四)被告、張王美麗子(即原告2人之母)於87年12月10日,將坐
落台中縣○○鄉○○段○號地號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春
茂,陳春茂嗣於9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張王美麗子又於90年7月15日,將坐落台中縣○○鄉○○段○
○號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羅四維、連石定。
(五)被告、張王美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鄉○○
段○○○○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與
訴外人黃偉堯,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期
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張王美麗子又
於93年9月28日,將台中縣○○鄉○○段○○○○號內土地之
一部,出租與訴外人林麗賓,約定租金第1、2年每年25萬元
,第3、4年每年30萬元,第5、6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
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六)被告、原告張景南於99年9月21日,將台中縣○○鄉○○段○
○○○號內土地之一部,出租與訴外人楊長耀,約定租金第1
至第5年每年40萬元,第6、7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復於101年1
月13日,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之一部(實際
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鴻塏,約定租金每年
15萬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七)被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權利之轉
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萬元(作為系爭8A土地之轉租
租金),由被告1人取得。
(八)若原告就系爭8A土地亦有承租之股份權利,則自94年起至
101年止,每年應可收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
式:3萬元×1/3=1萬元),共計可收取8萬元之租金。
(九)被告於92年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8A地號土地(系稱
系爭8A土地),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租期自92年4月1
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系爭8A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秉宸、李俊賢共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租期自101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十)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張王美麗子嗣於93年10月18日
死亡。原告2人其餘姊妹,包括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
均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拋棄與原告2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繼受張枝清之承租權,是否包含系爭8A土地?原告請求
確認就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權利,有無理由?
⒈經查,張枝清等5人與許阿平於民國6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果
園讓渡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約定
許阿平將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村○○段地號第九號地
內之土地貳甲捌分及地上物(果樹約壹仟玖佰株)讓與張枝清
等5人管理收益,契約雖載有承租讓渡標的為臺中縣○○鄉
○○村○○段地號第九號地內土地,惟契約第1條更進一步
載明承租讓渡範圍為「土地座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
處,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南
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等語,而契約附圖
之右側亦記載「孟雲飛先生畑地水溝為界」等文字,此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1紙為證,核與證人杜奠國即
趙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趙先生來臺灣之後有無
用過杜奠國這個名字?)有。(問:你的本名叫 趙忠輝 ,為何
會使用杜奠國?)是在臺中地方法院改的名,為了家中的問
題傳宗接代才改名的。(問:是何時改回趙忠輝?)這個很
久了,資料放在家裡。(問:民國六十年是否用杜奠國這個
名字?)對。(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沒有錯(證人指原證
一)。這個都沒有錯(證人指原證二)。(問:契約書上的
杜奠國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還記得當初你與
張枝清、張節、曲金玉、王樹桓向許阿平取得土地承租權嗎
?)是。(問:是否記得與許阿平取得承租範圍多大?)大
概有五甲左右。(問:承租的範圍是否有與孟雲飛作交界?)
對。(問:請提示原證一後面附圖)承租的範圍就如同原證
一後面的附圖所示。(問:請提示被證七。這份契約書上的
杜奠國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問:李清松是否認得?)
被告是契約上的李清松。(問:你讓給被告李清松的股份是
否就是剛才原證一、二的果園經營的股份?)確實,沒有錯
。(問:請提示被證十。這個契約書裡面環山段第九地號果
園位置是否如契約所示,面積是否為兩甲八分?)位置是如
契約所示第九地號,面積沒有測量,誰也不知道。(問:同
樣環山段第八地號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一大塊地就是九
號地,六個人持有股份,不知道八號地。(問:民國六十年
左右你簽過的契約書有時用趙忠輝,有時候用杜奠國,是否
都是你本人?)是。(問:趙中輝的中是否是中間的中?)
現在是用這個中,以前曾經用過忠心耿耿的忠。很多年了,
我也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孟雲飛,跟他熟不熟?)熟
。(問:你是知道孟雲飛有土地環山段九之四號?)我不知
道,孟雲飛的地在左邊,我們的地在右邊,是幾號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孟雲飛有環山段八B地號?)不知道。(問:
你土地與孟雲飛為界,是九之四或八B地號?)不知道,我
只知道我跟孟雲飛為界,我們土地是在右邊。由上面往下看
,他們在右邊,我們在左邊。」等語相符,可見兩造約定讓
渡承租權範圍確實東以孟雲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而孟雲飛
向臺中縣和平區公所承租土地包括臺中縣○○鄉○○村○○
段地號第9之4、9之6及8B號等共三筆,亦有臺中市○○區0
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件75年
台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上開3筆土地中與系
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範圍以水溝相鄰者僅有系爭8B號土地,
而不及第9之4、9之6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83年10月21日
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證張枝清等5人
與許阿平約定讓渡承租權範圍除包括現今系爭9之7號土地外
,亦包括系爭8A地號土地。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雖前後記載
有所矛盾,然有鑒於民國60年代土地測量技術不甚發達,當
事人身處臺中縣和平區山區,未必對於土地坐落地號範圍明
確知悉,是系爭果園讓渡契約之承租讓渡範圍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以較具體明確之文字約定為準。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果
園讓渡契約書所載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應係指孟雲飛耕作
之環山段9-4地號土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
云云 ,顯與水溝相鄰之特徵不符,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另查,關於系爭8A地號土地,原告持有臺中縣○○鄉○○○
○○村○○段○○號土地之61年下期至62年上期、62年下期
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及台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就
平等村環山段8地號土地之63年下期、64年下期、65年上期
、66年上期之代金地租/損害賠償金收據聯(見本院卷(一)
第9至14頁背面、第116至118頁),而被告亦持有上開8地號
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之64年上期、65年下期代金地租/損害賠
償金收據聯(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可見兩造於64年
上期至66年上期間彼此交互持有上開8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
金收據,益徵系爭果園讓渡契約範圍包括系爭8A土地,張枝
清與被告當時確實就系爭8A土地進行果園經營乙情為真,反
之,若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讓渡範圍僅及於9號土地,則
原告僅會持有9號土地之相關收據,理應不會持有8號土地之
任何繳費收據才是。故原告父親張枝清就系爭8A土地享有承
租權利,依據系爭果園讓渡契約其有3分之1權利,應堪認定
。
3被繼承人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張王美麗
子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原告2人、張莞菁、張玉
貞、張淑媚共同繼承系爭8A土地承租之權利,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1份及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謄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嗣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於10月18日就系爭8A及系爭9
之7土地之承租權利分割拋棄與原告2人,亦提出遺產分割切
結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故原告2人自
101年10月18日起就系爭8A土地3分之1承租權取得全部權利
,其自得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有3分之1權利
。
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8A土地係伊於66年10月2日向訴外人許阿
平之子許景炎所承購,並提出土地讓渡協議書1份為證,惟
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讓渡範圍及於系爭8A土地,已如上述,
則許阿平之子許景炎嗣後再就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給被
告,亦係無權讓與,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許景炎嗣後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伊已經張
枝清等5人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自許景炎處獲取系爭8A土
地承租權利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權利
人前對於被告先行扣除系爭8A土地租金乙事均未有異議,不
應嗣後爭執云云,惟原告當時對於兩造承租權範圍並不清楚
,被告不得以上開抗辯率認原告承認被告對系爭8A土地享有
全部承租權利。此外,被告主張其為系爭8A土地向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合法承租者原告不得對抗之云云,惟上開合法租賃
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間,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8A土地之認
定,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繼受張枝清、張王美麗子之承租權包含系爭8A土
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
權利,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租金8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2人就被告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權利,已
如上述。被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
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萬元(作為系爭8A土
地之轉租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則原告2人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原應可收取系爭8A土地
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元),共計8萬
元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是
原告2人依據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系爭
8A土地短少租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至於原告2人
請求被告應給付繼承人全體8萬元,並由原告2人代為受領,
則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抗辯張原告自60年起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系
爭租賃權利股份,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按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項
聲明僅為確認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另第
二項聲明乃依據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至
101年短付租金,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分別自94年至101年
開始起算,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請
求傳喚證人 李文源 ,欲證明被告歷年分配租金時不包括系爭
8地號出租利益亦無人爭執,惟縱原告或其他權利人未曾爭
執被告歷來分配之租金有所短少乙情為真,亦無從推論原告
就系爭8A土地並無任何承租權利,故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請
求成立與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