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
原   告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被   告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明知其伊另案向鈞院請求原告
清償債務之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已向鈞院聲請對
原告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而原告於民國(
下同)99年1月8日向鈞院提存新臺幣(下同)868萬3599元
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詎嗣被告又以同一理由,且未釋
明任何假扣押原因,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鈞院以
101年5月24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里區○居街○○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並經鈞院於
101年7月9日予以公開執行查封程序。經原告對系爭假扣押
裁定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而系
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鈞院以被告並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而撤銷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
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債權人即被告應賠償債
務人即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所為顯係故意或過
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長久居住之處所
,故於查封當時及其後,原告均遭左鄰右舍異樣眼光看待,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系爭不動產亦有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臺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設定抵押權,故鈞院之查
封登記函亦寄予二信,致二信對原告之信用評估不良,造成
原告必須提前清償借款,而受有信用損害,再者,原告就被
告所為之假扣押必須花費精神勞力聲明異議,就精神上亦受
有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4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68萬3599
元,而原告業於99年1月8日將該金額提存於鈞院,故自此
時起已無衍生遲延利息。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判決將超過480萬0126元部分予以廢棄,準此,原告至多
應給付被告480萬0126元,雖兩造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發回,惟被告僅就不利判決
中之178萬4772元聲明上訴,故可確定就超過658萬4898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已經臺中
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廢棄確定。換言之,原
告至多僅應給付被告658萬4898元,就算加上96年10月3日
起至101年5月2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日)止共4年5月
21日之法定利息約147萬5813元【計算式:0000000×(4
+5/12+21/365)×0.05=0000000】,合計本息最多為
806萬0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顯見原告所提存之868萬3599元已足清償被告對原告所得
主張之債權,從而被告抗辯伊對原告還有利息債權云云,
誠屬無據。
⒉依二信南屯分社102年2月19日中二信南字第8號函,可知
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致二信對原告之信用評估不良,造成
原告必須提前清償借款,足證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假扣押確
實對原告之信用造成損害,而有侵權行為。
⒊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名譽、信用及精神受有損害,乃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如鈞院認原告舉證不明,亦請求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額。
二、被告則略以:
㈠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8
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按約322萬0168元),因原
告前所提供擔保免假扣押之數額僅868萬3599元(本金部分
),就322萬0168元利息部分,則未供擔保,而被告風聞原
告已將其自兩造之父即訴外人 賴柳金 遺產所分得之部分變賣
,而現金仍不知去向,被告因恐該利息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之虞,遂於101年5月16日持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
判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上開利息債權,而系爭
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亦表示:被告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
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被告主張之假扣押
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
補釋明之不足,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事件,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1
年6月29日始為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雖該判決改
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80萬0126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接獲
律師通知判決結果後,已就敗訴之一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嗣因被告認為全案判決確定之時日難測,且法院最終判
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亦難料定,故被告就鈞院民事執行
處函詢有無重複聲請假扣押乙事,未予申辯。蓋因命假扣押
裁定以後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被告為止息兩造間無窮盡
之爭訟,故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惟本件確係因假
扣押裁定以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撤銷者,灼然甚明。則原
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㈡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但明知
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
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
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假扣押之
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
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
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
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原告應給付被
告之款項及其利息,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核算
之結果,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
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
息(合計約322萬0168元),益徵被告基於保全對原告之利
息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
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被告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指摘被告依法引導鈞院人員查封其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係屬對其名譽、信用、精神法益之侵權行為,容有誤會。蓋
被告為保全上開利息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 蒙鈞院
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之,核被告所為乃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行使債權之保全行為,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更無侵害其名譽、信用、精神之事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另案向本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
(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
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而原告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提
存868萬3599元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並經本
院於101年7月9日予以公開執行查封程序。
㈢嗣經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本院認定被告並未
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㈣本件被告另案向本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96年度重訴字第
515號),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各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明知其伊另案向鈞
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已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而原
告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存868萬3599元後撤銷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假
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並經本院於10
1年7月9日予以公開執行查封程序,經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而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被告釋明假扣押原
因未足而撤銷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
定、執行命令、本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
民事裁定、查封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影
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⑴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本院96年重
訴字第515號)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本院98年司
裁全字第684號),並由原告提供擔保後撤銷該假扣押強
制執行,已見前述,嗣被告係以為保全「利息部分」之債
權(被告陳稱:伊於101年5月16日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515號判決及有關 賴秀換 部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
押,以該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之款項為868萬
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按約322萬0168元,因原告
所提供擔保免假扣押之數額僅868萬3599元,乃就322萬01
68元利息部分,則未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此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中理由四、記載即明,此與上開本
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及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假扣押(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684號)之事由,並不相同
,是原告主張被告又以「同一理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
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
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
告因恐利息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於101年5月16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上開利息債權,而本院
101年5月24日101年度裁全字第95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理
由表示債權人(即指被告,下同)已提出民事判決及相關
確定證明書,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被告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
釋明之不足等情,嗣因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被告並
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以101年7月19日101年
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此僅係法院審認被
告未能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而為裁定撤銷,據此尚難認
定被告聲請系爭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之情形。
⑶次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
就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特別規定,原告據該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況如前述,本件被
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難認定係屬自始不當之情形,而
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情形,原告亦未就被告具有
此侵權行為要件盡舉證責任(原告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
第2428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具有過失情形而須負
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情,此與本案事實尚屬有間,附此
說明),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
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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