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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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44號
原 告 林建璋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許佩霖 律師
黃雅鈴 律師
被 告 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
被 告 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
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其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六臺電子飛鏢機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傑環球商貿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金耀於民國97年2月15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擺放6台由被告代理之美國雅達利A
rachnid電子飛鏢機(下稱系爭機台)於原告經營位於臺北
市○○路○段○○巷○○號之體玩餐廳內,雙方合資系爭機台之
成本為每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計108萬元,原告並
於當日給付54萬元予被告;而後被告郭金耀將被告宏傑環球
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辦理歇業登記,另成立被告
雅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雅達利公司),宏傑公司關於電
子飛鏢機之業務等均由雅達利公司概括承受,並由被告郭金
耀任職雅達利公司之董事長,為其實質負責人。嗣因被告違
反系爭合約第3條「甲方(即被告)於每月定期舉辦之所有
賽事,將照常於乙方(即原告)店內舉辦」之約定,於99年
11月至100年3月間,均將原告排除在其每月舉辦比賽活動之
店家以外,被告已有違約之情形。又因原告欲結束經營體玩
餐廳,故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當乙方因故無法繼續經營
,甲、乙雙方均同意甲方以折扣價購回乙方之股權,如於本
約簽約日起計2年內購回者,甲方同意以每台含稅NT45,000
購回,此後每半年遞減NT5,000」請求被告購回並取回系爭
機台,依該條約定計算價值每台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
告共計210,000元。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請求一再拖延,不
依契約履行,導致系爭機台一直放在原告店內,原告無法將
原有店面點交予承接者,唯有將系爭機台暫時移往租用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倉庫保管,支出包括搬遷
費用5,000元、倉庫保管費用共106,760元(每月為6,280元
,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11月止17個月共計106,760元),被
告因違約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
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取
回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系爭機台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宏傑公司部份: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宏傑公司部份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經營權轉讓合約、搬運契約
書/估價單、倉儲櫃出租約定書、迷你倉客戶收據、倉儲
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宏傑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宏傑公司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金耀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郭金耀亦為契約之當事人,應與被告宏傑
公司負連帶之契約履行責任等語,惟其提出之系爭合約,
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宏傑有限公司,被告郭金耀僅係被告
宏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原
告所憑提起本件訴訟之系爭合約,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
告宏傑有限公司,被告郭金耀個人與上開契約當事人之法
人於法律上本屬不同之人格,乃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
之相對性,系爭合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郭金耀個人。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宏傑有限公司與其所締結
之契約關係,向被告宏傑有限公司負責人個人即被告郭金
耀請求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給付購回
系爭機台之款項及損害賠償金,洵屬無據。
(三)被告雅達利公司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財產或
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
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
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雅達利公司已概括承受被告宏傑公司之業務,其等應負連
帶責任等語,並提出第八屆中華民國全國飛鏢公開賽暨10
1臺北市中正盃飛鏢公開賽、董事長的話等資料為憑;惟
查不論被告雅達利公司是否有承受被告宏傑公司之資產及
營業,然觀之上開飛鏢公開賽及董事長的話等資料,尚無
從認定為被告雅達利公司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
債之通知或公告,故原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
,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雅達利公
司依債務承擔後之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
給付購回系爭機台之款項及損害賠償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宏傑公司給付原告32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其取回存放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系爭機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2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郭金耀、被
告雅達利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宏傑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