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陳明傳
       陳巫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陳俊仁 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陸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台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
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俊仁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下列方式計算之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
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
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
取1000元。詎陳俊仁迄至95年10月間,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
145767元、利息5514元、違約金4000元及手續費575元,共
計155856元,其中本金1457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又陳俊仁於94年8月18日死亡,被告2人均為
陳俊仁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
定繼承,依法應就陳俊仁生前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經原告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
及被告2人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
任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明細表影本1件、陳俊仁繼承系統表、
陳俊仁及被告2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95年11月27日函
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雖就原告聲請本
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並非被告2人
之借款,核算借款資料未向被告2人送達,故對該項債務無
法認同」云云。惟原告請求系爭債務乃被告2人之子陳俊仁
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因陳俊仁已死亡,而被告2人均為陳俊
仁之法定繼承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法應就陳俊仁生前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
2人縱令不清楚系爭債務之原委,然其等2人應依民法繼承規
定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當
無疑義。又被告2人就系爭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2人並
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拒不到庭陳述,被告2人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2人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5856元,其中本金14576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被告2人繼承其
被繼承人陳俊仁遺產限度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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