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11號
原   告  郭陵陽
被   告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 谷友弘 )
       王淑娥
       王淑嬋
      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大倉滿
      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
      王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68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
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職權調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5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其董事大倉滿、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及王
淑娥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是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
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
判例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附帶民事訴
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亦著有判
例。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
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
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洗
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以防制洗錢之手段達到嚇阻重大犯罪
之刑事政策目標,立法目的並非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
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至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多
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
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
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
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
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
,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理由觀之
,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非個人法益之保障,立法目的並非
保障個人私權,間接被害人同樣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就被告TANITOMO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王淑
娥、王淑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被告等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收受伊所交付購買按摩
椅1台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並承諾自伊購買上
開設備第4個月起,得按月領取租金收入,詎被告自始未給
付伊任何款項,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訴請被告給付(另
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敘明共同請求)108,000元之本息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經本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附民字第683號裁定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83號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
頁、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第2至5、47至49、301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被
告共同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被害人向被告
為共同負責人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公司)購
買按摩椅,藉此向原告等被害人收取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王淑嬋所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行為,
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罰(見本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49頁倒數第4行至第50頁第1
行),及所犯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而就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被訴詐欺罪嫌部分,則經
上開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詐欺罪,因認被告谷友弘、王淑娥、
王淑嬋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有罪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第53頁第6行至第54頁第15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縱有違反銀行法、洗
錢防制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原告亦非因被告谷友弘、王
淑娥、王淑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賠償
,是原告於上開被告谷友弘、王淑娥、王淑嬋違反銀行法等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茲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則依首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
定駁回之。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德力公司應負共同賠償之責云云,然
原告既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述,則被告德力公司即無由依前
述規定負共同賠償之責,原告亦不得對被告德力公司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併對被告
德力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
之要件亦有不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依首開說明,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併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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