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胡世杰
被   告  林昇輝真味香便當專賣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3日起受僱於
被告,在被告經營之真味香便當專賣店擔任運送便當人員一
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並提供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供原告業務使用。原告任職期間從無遲
到早退或違規情節,在工作上亦從未漏送便當,且不曾向店
內員工借貸或有何金錢糾紛,收取費用更無捲款逃逸。原告
一人至少要負責接聽9支電話,工作忙碌,詎原告僅因一時
疏忽,僅抄寫客戶電話號碼於訂貨單上,漏未記載客戶分機
號碼,並不影響被告利益,被告竟於97年3月28日13時12分
許,在被告所屬員工面前對原告說「下午不用來了」,將原
告解雇,然原告未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行為應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爰請求確認
自97年3月29日至98年3月28日止,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又
被告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396,000元
(計算式33,00012=396,000),然被告拒不給付,故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自97年3月29日起至98
年3月28日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97年3月
29日起至98年3月28日止之薪資,但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
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實係原告自行離職。退步言之,假設系
爭僱傭關係存在,但原告於該主張僱傭關係存在期間另有其
他工作,被告又已依法為抵銷之主張,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9月13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在被告經營之真味
香便當專賣店擔任運送便當人員,月薪33,000元,於97年3
月28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解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自
行離職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是否有不當解僱
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97年3月29日至98年3月28日僱傭
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給付97年3月29日至98年3月
28日期間薪資396,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於95年9月13日起至97年3月28日止在被告經營之真味香
便當專賣店擔任運送便當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解雇不合法,並聲請傳喚證人 劉秀蓮
到庭為證,惟證人劉秀蓮到庭後證述與原告不熟悉,不清楚
原告離職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36頁),是證人劉秀蓮
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雇云云,尚
屬不能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97年3
月28日係遭被告違法解僱,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7年3月29日起至98年3月28日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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