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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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黃靜君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蘇于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0號債權人即被告公司
與債務人 陳名利 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
25日就陳名利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稅籍號碼00000000000B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狀進行測
量(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而非債務人
陳名利所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峻偉不銹鋼材料行之所得扣繳憑單可證。詎系
爭建物竟遭被告指封為債務人陳名利之財產,其查封顯有錯
誤,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0號被告與陳名利間返還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違章建築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但仍得為交易
之標的,惟因其仍具不動產性質,故應依民法規定登記始能
取得所有權,仍應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再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
將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且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括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占有而言。系爭建物依國稅局資料之稅務人為陳名利
,系爭建物乃陳名利所有,原告所提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只能
證明讓與,尚不足證明已取得所有權,至多僅能說明原告與
陳名利間有一讓與之合意,但不具備民法所定不動產取得之
生效要件。況扣繳憑單影本僅為課稅便利而設,尚不能即謂
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系爭建物價
值不低,僅憑移轉契約書即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亦與一般交
易慣例或社會通念不符。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受讓人,惟
既未經買受人登記取得所有,亦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仍應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並未
取得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名利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
047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所有權移轉買賣契
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93年度執四字
第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0號受理、並將系爭建物查封
測量在案,且上開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
進行中、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
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
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買受人因不能登記取得所有權,當不得主張所有
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僅於法院誤就非債務人所有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時,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惟如原所有權人即為執行債務人,因原所有權人本無排除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買受人代位原所有權人向債權人主
張,自亦無理由,且非惟原始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
人即係債務人之情形,買受人無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即買受人前手(即出讓人)之一為債務人者,經其
前手之任一債權人聲請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查封執行者,買
受人均不得代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查,原告主張向訴
外人即債務人陳名利買受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
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24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因不能登記,而無從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至多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已無從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又原告主張係向陳名利購買系爭建物,而陳名利乃為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亦據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縱因買賣而自執行
債務人陳名利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亦不
得主張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
行之實施,揆諸前開說明,至屬彰然。
(四)且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問:買賣價金多少?有無資料?總共買賣價金多
少?何時取得系爭房屋?到現在你都還沒有占有系爭房子?
)我是陸陸續續給他錢,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轉帳,不
知道買賣價金共多少。陳名利一直把系爭房屋出租給峻偉企
業,所以也沒有把房子交給我、到現在未占有房屋。」等語
,則縱使原告與債務人陳名利間有買賣系爭建物之讓與合意
,惟原告並未受領交付系爭建物,迄未占有系爭建物,系爭
房屋查封時,亦係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峻偉公司會計人
員在場,有查封筆錄可稽,實則原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70號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