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柯玉龍
被   告  張煜成
上列當事人間竊盜案件(101度易緝字第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01度附民緝字第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 吳聲龍張國正 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煜成以行動電話指示張
國正、吳聲龍竊取車牌,先後懸掛在張國正、吳聲龍出面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逃避警方查緝,
並提供其所購買之工具予張國正、吳聲龍,並指示其行竊。
張國正及吳聲龍即依張煜成指示,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卻懸掛8325-VP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
99年4月2日凌晨某時,於基隆市○○區○○街○號,以逾
越圍牆之方式,侵入原告之修車廠內,並持被告提供之中心
錐等工具,敲破停放於該處由原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零件,包
含安全氣囊1顆、儀表板、排擋面板、車內照後鏡、音響主
機、音響面板、室內燈、天窗開關、ABS煞車系統及行車電
腦各1個,得手後,再與被告相約見面,並將贓物交予被告
對外銷贓,張國正、吳聲龍則自被告處取得贓物市價1折不
等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50,000元。
二、被告辯稱:偷的人不是被告,原告卻僅向被告一個人求償,
未向另外去偷的張國正、吳聲龍2人求償,非常不公平;被
告並未參與竊盜,是張國正及吳聲龍2人誣陷,被告僅係向
張國正、吳聲龍購買東西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6369號起訴書為證。被告雖答辯:伊係遭訴外人張國
正、吳聲龍誣陷等語,然其已因上開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有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足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依刑事卷內資料顯示
,本案係張國正配合警方查緝,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與
其相約在新北市○○區○○路○○○巷大排水溝旁見面,被告
依約抵達現場,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且張國正及吳聲龍已
於歷審就被告涉案情節證述綦詳,被告與張國正、吳聲龍3
人,雖由張國正、吳聲龍2人下手行竊取原告財物,但其3
人有事先共謀,事後分贓之意思聯絡,被告復指示張國正、
吳聲龍竊取汽車零件之地點及車種,並提供犯案工具及教授
犯案手法,顯係共同行竊,非僅止於購買贓物而已,所辯避
就之詞,洵非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所明定。
又依同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被告與張國正、吳聲龍3人,既共同竊取原告財物
,自應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引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並得就被告1人請求全部給付。被告
抗辯原告僅對其一人請求,不公平云云,尚非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內零件,包含安全氣囊1顆、儀表板、排擋面板
、車內照後鏡、音響主機、音響面板、室內燈、天窗開關、
ABS煞車系統及行車電腦各1個,遭被告等竊取並銷贓朋分
花用殆盡,已難回復原狀;原告因此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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