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林雅婷
被   告  董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6月5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江金德 變更為簡明仁
,原告聲明由簡明仁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
用,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64,640元、利息31,141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
:伊確實有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借款本金亦確為264,640
元,惟目前無資力清償,且伊業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判斷。又被告聲請清算部分,其清算程序業經本院
10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尚未為免責或不免責
裁定,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法
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
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並非禁止債權人
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故原告於法院裁定終止原告
清算程序後,尚未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基於兩造相關借
貸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案件,尚非法所不允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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